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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O THI HOA(中文名:武氏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2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VO THI HOA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O THI HOA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聲羈卷第21頁;本院訴卷第22、81、91-9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VO THI HOA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為掩飾其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身分,竟謊報他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偽造他人署押,致員警以他人身分開立罰單,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謝喬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13頁),又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母親生病待照顧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逾期居留移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佐(偵卷第89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希望回越南等語(本院訴卷第93頁),是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署文件,擾亂社會秩序,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其交付員警收執,而非屬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亞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秉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偵卷頁碼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件人簽章」欄 第87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203號被 告 VO THI HOA(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THI HOA(下稱中文名:武氏花)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林銀芳,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機車),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大明路口處行駛人行道及違規紅燈右轉,經警發現後上前予以攔查,詎武氏花為掩飾其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方陳述稱為「謝青雲」(為謝喬茵之原名)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67年次9月3日」並表示「謝青雲」為其本人,並於已繕打謝喬茵上開個人資料之「臺中市○○○○○○○○○道路○○○○○○○○○○○○號:掌電字第G70B30360號,下稱本案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謝喬茵之簽名「 」1枚,用以表示謝喬茵已受領本案通知單之意,再交還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謝喬茵。嗣謝喬茵收受上開違規舉發裁罰通知後察覺有異而報案,經警方聯繫車主林銀芳及其配偶林航強後,通知武氏花到場詢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喬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氏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銀芳、林航強於警詢供述、告訴人謝喬茵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員警值勤配戴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2月2日新北裁收字第115473974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5年1月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40055489號函、本案通知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武氏花於本案通知單偽簽謝喬茵之署名「」1枚並交付與警員之行為,即係表示以謝喬茵之身分收受本案罰單之意思,顯係對本案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而未扣案之本案通知單,已因被告行使而交付與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惟本案通知單上偽造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