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軒洆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40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9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軒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謝軒洆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115年1月14日至115年9月13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5日中檢介儉字第114偵60187字第1159006984號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96號第57至61頁),而上開案件係於115年9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7日中檢原儉115偵34407字第115912453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未滿1月,應延長為1個月,至115年10月6日屆滿。
(二)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結果,並徵詢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會繼續出境至大陸地區工作等語,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徐苢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