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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源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4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搭乘其子宋芳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宋芳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園路與科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重型機車之警員A02攔停盤查。詎A04明知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知悉A02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15時13分許,趁A02正在盤查宋芳昇之際,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騎上A02停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警用巡邏重型機車,發動並催動油門,朝A02方向衝撞,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A02依法執行職務,旋經A02大聲喝斥並予以制止。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警對A04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A04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A02之警察服務證影本、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飲酒後原係搭乘其子宋芳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員

警A02盤查宋芳昇時,始騎乘A02之警用機車朝其方向衝撞,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均係以同一騎乘警用機車之行為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復於103年、111年間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竟仍擅自騎乘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並朝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方向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不僅危害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模板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