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邦千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87、57517、60306、6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邦千犯如附表ㄧ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邦千(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開心就好」)明知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歡喜就好」主持、指揮,並有向威毅(飛機暱稱「邁巴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兩津」等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販賣毒品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透過飛機「報單」群組,由劉邦千依「歡喜就好」指示,擔任倉管,負責補貨毒品給販毒司機(俗稱「小蜜蜂」)、指示販毒司機面交細節並向販毒司機收取販毒所得、給付報酬給販毒司機,向威毅擔任販毒司機,負責向劉邦千補貨(即毒品)及依劉邦千指示,面交販售毒品給購毒者,「兩津」擔任專線,負責發送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劉邦千與上開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邦千於114年4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向威毅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廣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方停車場,由劉邦千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克8包、4克8包等毒品給向威毅,「兩津」則持續透過微信發送販賣愷他命等毒品之廣告。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透過微信加「兩津」好友,「兩津」即主動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毒品細節,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克,並於114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面交。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於上開時間到前揭約定地點後,向威毅即依劉邦千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克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其收款後,為甫完成販毒犯行之現行犯,而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販毒未遂(向威毅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694、3583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劉邦千於114年10月11日19時至同年月12日15時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當時居所,將愷他命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15時43分許,自前揭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嗣經警查獲向威毅到案,復循線查悉劉邦千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後,於114年10月12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K盤1個、智慧型手機共2支等物,並於同日19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劉邦千到案。嗣經劉邦千於同日21時10分許,自願同意受採尿,尿液送檢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且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59ng/mL,逾100ng/mL,而查悉上情。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開引用被告劉邦千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53287卷第23至29、145至148頁、本院卷第56、102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與證人向威毅於警詢時證述(偵53287卷第71至8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1、2「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把要販賣的毒品拿給向威毅,我都是從向威毅給我的販賣毒品所得中抽取1,000元作為我的薪水等語(偵53287卷第26至27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1199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自114年4月初某日起,至114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行為之繼續,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併僅與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先由「兩津」透過微信發送販賣愷他命等毒品之廣告,而為警員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購買毒品與「兩津」聯繫,並由被告指示向威毅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攜至交易現場交付佯裝購毒之警員及收取購毒價金,足認被告與向威毅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警員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犯行與向威毅、「歡喜就好」、「兩
津」及本案販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⒈刑法第25條(犯罪事實欄)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之犯行,然本案係員警誘捕偵查,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減刑(犯罪事實欄)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犯罪事實欄)被
告曾於警詢、偵訊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向「歡喜就好」取得,惟未提供相關嫌犯具體資訊以供偵查機關追查(偵53287卷第26、147頁),偵查機關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5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1813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9日中檢原服114偵52387字第115906689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85頁),是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既已供承綦詳(偵53287卷第23至29頁),可認其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已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完整串接毒品交易環節而攸關整體毒品交易之成敗,均屬不可或缺之角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有何輕微之處,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犯罪事實欄)
辯護人雖請求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需耗費鉅資,往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衍生社會治安問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分工明確,情節並非輕微;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本屬嚴重犯罪,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形,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亦相對和緩;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會對用路人產生莫大之危害,然被告竟無視毒駕所帶來之風險,逕為犯罪事實欄犯行,足見其對公眾用路安全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
輕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著手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另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亦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115至125頁)暨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之成分,此有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本案販賣或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向威毅指認劉邦千】(偵53287卷第83至87頁)。 ⒉114年4月22日與「兩津」之微信對話紀錄(偵53287卷地91至94頁)。 ⒊向威毅與飛機群組報單之對話紀錄(偵53287卷第95至115頁)。 ⒋114年4月22日誘捕偵查交易過程、查扣毒品照片(偵53287卷第117至119頁)。 ⒌114年4月19日路口、廣裕汽車後方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偵53287卷第121至123頁)。 ⒍通訊錄聯絡人-兩津(偵53287卷第12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3287卷第163至169頁)。 ⒏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423D902號成分鑑定報告、5423D902T號純度鑑定報告書(偵53287卷第172至173頁) 劉邦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 ⒈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60306卷第31至32頁)。 ⒉劉邦千駕駛AVJ-5560自小客車從住家前往附近超商之監視器影像(偵60306卷第34至35頁)。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A1402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60306卷第37頁)。 ⒋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41018342號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驗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劉邦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3包(毛重共9.3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423D902號成分鑑定報告、5423D902T號純度鑑定報告書(偵53287卷第172至173頁) 檢出成分:愷他命 2 愷他命 1罐(總毛重15.3公克) 3 愷他命 1罐(總毛重8.3公克) 4 iPhone 16 PRO手機(粉金色)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5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k盤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