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打火機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與黃文勤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俊明前因與黃文勤之債務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10日0時9分許,在黃俊明住處外之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242巷2弄路口之機車棚,先將沾有精油之衛生紙放置於黃文勤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衛生紙之方式燒燬該車,火勢即延燒至周遭所停放之車輛,並燒燬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員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勤、魏尤觀、周寶鈺、黃耀玄、林恒帆、劉國寶、王志瑩及許江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6頁、第221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勤、魏尤觀、周寶鈺、黃耀玄、林恒帆、劉國寶、王志瑩、許江山、證人即被害人黃榮瑋、許心旖、證人張素娥、俞瞬銘、蔣雅欣等人於警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述在案(偵卷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8頁、第89至91頁、第335至337頁、第339至341頁、第343至345頁、第347至349頁、第93至95頁、第97至98頁、第77至79頁、第351至353頁、第261至263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案發時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測繪圖及附表所示之車輛遭燒燬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附表編號1至9所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告訴人魏尤觀、周寶鈺、黃耀玄、林恒帆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55至61頁、第111至113頁、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7頁、第101頁、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45頁、第108頁、第111至113頁、第147至150頁、第151、155、159、163、167、171、175、179、183頁、第239至327頁、第355至365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打火機4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
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燒燬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後,火勢隨即延燒至周圍停放之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車輛,並將該等車輛燒燬,此有案發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測繪圖及附表所示之車輛遭燒燬之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101頁、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45頁、第239至327頁),足認該車棚左側停放之5部車輛僅存金屬骨架,已達燒燬程度;而車棚右側停放之車輛雖未如車棚左側車輛受損程度嚴重,然其中3部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及塑質外殼受燒燻黑、部分燒熔,2部腳踏車則是受燒塑質部件燒失、殘存金屬車架受燒燻黑、變色,該等車輛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亦達燒燬之程度。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顯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財產安全,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黃文勤為兄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如附表
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不另論毀損罪,併予敘明。
㈣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一放火行為燒燬前開財物,應僅成立1個放火燒燬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文勤間金錢細故,竟率爾以上開方式引發火災,使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魏尤觀、周寶鈺、林恒帆、許江山、黃耀玄、王志瑩等人成立調解而尚未賠償損失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從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打火機4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放火犯行使用之物,經被告供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車牌號碼及車型 備註 1. 黃文勤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㈠機車座墊及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燒失,殘存金屬車架受燒燻黑變色,前側及後側輪胎受燒大部分燒失。 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2. 魏尤觀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㈠機車座墊及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燒失,後側輪胎受燒部分燒熔,前側輪胎受燒部分燒熔。 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3. 周寶鈺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㈠機車座墊及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燒失,後側輪胎受燒部分燒熔。 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4. 黃耀玄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㈠機車座墊及塑質外殼受燒燻黑、部分燒熔。 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5. 黃榮瑋 (不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㈠機車座墊及塑質外殼受燒燻黑、部分燒熔。 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6. 林恒帆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㈠機車座墊及塑質外殼受燒燻黑、部分燒熔。 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7. 劉國寶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㈠機車座墊及塑質外殼受燒部分燒熔。 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㈢案發當時未懸掛車牌。 8. 許心旖 (不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㈠機車座墊及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燒失,後側輪胎受燒部分燒熔,前側輪胎大部分燒失。 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㈢案發當時未懸掛車牌。 9. 王志瑩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電車 ㈠座墊及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燒失,後側輪胎受燒部分燒熔。 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0. 許江山 (提告) 自行車2輛 ㈠受燒塑質部件燒失、殘存金屬車架受燒燻黑、變色。 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