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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格宏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格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格宏就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犯行,於本案中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具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反覆實施毒駕犯行之虞等羈押原因,亦欠缺羈押必要性,請求准予具保或改以其他替代羈押之處分或至少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格宏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雖仍

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定於115年10月8日下午2時20分宣判,衡酌本案目前之訴訟進程、被告之訴訟態度及其所涉犯罪情節,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尚得以命其提出相當保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予以降低及管控,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代替羈押。爰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末為便於被告覓保,爰先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強制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