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威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3200 、6241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威誠於取具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5
年1 月29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有反覆實施同一種類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本院諭知以5 萬元具保後,覓保無著,足認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5 年1 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然衡以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遵守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之命令,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
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
㈢、另本院已定於115 年3 月2 日11時於本院刑事第10法庭行準備程序,且送達傳票予被告,被告於交保後,應遵期到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張寶軒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件】刑事具保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