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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威誠選任辯護人 陳柏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53200 、62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威誠犯如附表2 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 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筆記本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劉威誠明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1 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1 編號1 至16所示之地點,以附表1 編號1 至16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1 編號

1 至16所示數量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菸油之菸彈予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劉威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42 、191 至195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53200 卷第119 、732 、763 、792 頁 、本院聲羈卷第14頁、偵聲卷第12頁、本院訴卷第32、139 至140 、197 頁),核與附表1 編號1 至16所示證人之證述(詹浚源部分見偵53200 卷第221 至229 、231 至241 、607 至614 頁;鄭宇哲部分見偵53200 卷第395 至407 、641 至647 頁;詹櫎澄部分見偵53200 卷第439 至454 、655 至663 頁;王碩嶢部分見偵53200 卷第273 至288 、627 至634 頁)相符,復有:⒈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民國114 年7 月22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7 至9 頁)、⒉114 年6 月7 日蒐證照片(他卷第43至51頁)、⒊本院114 年度聲搜字第3185號搜索票、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53200 卷第25至27、29至31、75 至81頁)、⒋被告手機畫面截圖14張(偵53200 卷第171 至197 頁)、⒌扣案筆記本照片(偵53200 卷第199 至205 頁 )、⒍詹浚源與被告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4 年6 月4 日 、7 日、8 日、9 日、13日】(偵53200 卷第217 至218 頁 )、⒎詹浚源住處外蒐證照片【114 年1 月27日、114 年1 月30日至31日、114 年2 月1 日、114 年3 月19日、114 年3 月20日、114 年5 月18日】(偵53200 卷第242 至268 頁 )、⒏王碩嶢與詹浚源之LINE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 偵53200 卷第329 至357 頁)、⒐鄭宇哲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3200 卷第413 頁)、⒑詹櫎澄於詹浚源住處外蒐證照片【114 年2 月24日】(偵53200 卷第476 至485 頁) 、⒒詹櫎澄與被告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200 卷第492 頁)、⒓詹櫎澄與詹浚源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53200 卷第494 至502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2編號1 至16之交易為有償交易,倘無從中牟利之意圖,豈會於知悉毒品交易為重罪之情形下,甘冒重典而從事無任何利益之毒品交易,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主要是賺吃的

,賺量差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訴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交付菸彈前會拿起來抽幾口,也就是賺量差等語(本院訴卷第139 頁),是其主觀上當有販賣依托咪酯從中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

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參照)。查依托咪酯於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嗣依托咪酯於115年6 月27日再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變更核屬事實變更

,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如附表2 編號1 至16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就如附表2 編號1 至16所犯共16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小迪」(見偵532

00 卷第115 頁),然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追查,尚無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有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5 年2 月12日憲隊臺中字第115001277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83頁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回覆: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 年2 月24日中檢介讓114 偵53200 字第11590237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85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年輕力壯、身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罔顧毒品對社會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先後16次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且販賣金額並非特別低微,販賣對象多達4 人,次數共16次,其所為使毒品危害持續擴散,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就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與其各次販賣毒品情節相衡

,實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實無情輕法重之疑慮,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⒈知悉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仍為本案16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認錯;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獲利,販賣之次數、人數、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等犯罪情節;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99 頁)等一切情狀及其母親之中低收入戶、身心狀況(本院訴卷第149 至153 頁),就被告所犯1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2 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16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時間間隔、行為地點及交易對象等節,並就被告對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 支及筆記本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本院訴卷第

13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本案販賣依托咪酯16次共計獲得4 萬7300元對價,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菸彈數量 金額 1 詹浚源 114 年6 月4 日2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 1 顆 2200元 2 114 年6 月7 日16時14分許 1 顆 2200元 3 114 年6 月8 日12時1 分許 1 顆 2200元 4 114 年6 月9 日8 時38分許 1 顆 2200元 5 114 年6 月13日12時22分許 1 顆 2200元 6 114 年1 月27日21時4 分至21時59分間之某時 1 顆 2200元 7 114 年1 月30日23時14分至114年1 月31日間之某時 1顆 2200元 8 114 年2 月1 日22時10分至23時8 分間之某時 1 顆 2200元 9 鄭宇哲 114 年6 月16日2 時13分許 1 顆 2500元 10 詹櫎澄 114 年6 月16日11時許 1 顆 2400元 11 114 年1 月23日21時至22時間某時 2 顆 4800元 12 王碩嶢及詹浚源 114 年3 月19日8 時39分至同日9 時15分間之某時 2 顆 5000元 13 114 年3 月20日7 時40分至同日8 時3 分間之某時 1顆 2500元 14 114 年5 月18日8 時46分至同日9 時39分間之某時 1顆 2500元 15 114 年6 月10日22時30分許 2顆 5000元 16 114 年6 月17日0 時許 2顆 5000元【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1 【購毒者詹浚源】 劉威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2 【購毒者詹浚源】 劉威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3 【購毒者詹浚源】 劉威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4 【購毒者詹浚源】 劉威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5 【購毒者詹浚源】 劉威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6 【購毒者詹浚源】 劉威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7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7 【購毒者詹浚源】 劉威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8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8 【購毒者詹浚源】 劉威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9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9 【購毒者鄭宇哲】 劉威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10【購毒者詹櫎澄】 劉威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11【購毒者詹櫎澄】 劉威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2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12【購毒者王碩嶢及詹浚源】 劉威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3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13【購毒者王碩嶢及詹浚源】 劉威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14【購毒者王碩嶢及詹浚源】 劉威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5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15【購毒者王碩嶢及詹浚源】 劉威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6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16【購毒者王碩嶢及詹浚源】 劉威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