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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瑋瀚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送達:陸軍步兵第000旅步兵第四營第一連(臺中成功嶺○○00000○○○)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對長官施強暴、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A04為陸軍步兵第302旅步兵第四營第一連二兵(役期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至115年7月21日),其因不適應部隊生活,竟基於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對長官施強暴、恐嚇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7月22日8時20分許、同日14時45分許,不顧該連班長

中士張家霖、張銘宸之勸阻,擅自躺在床上睡覺,並對張銘宸咆哮。

㈡於114年7月23日6時至8時許,未到早點名,躺在床上不起床,並經該連連長上尉梁仲穎、班長中士范景智勸導無效。

㈢於114年7月24日12時30分許,返營後佯以身上起疹子為由,

拒絕穿著迷彩服,並對該連下士班長咆哮「要不然要怎樣都來啦!」等語;復於同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對連長咆哮「要怎麼樣都來,不給我休假,我就去死」等語,對營長咆哮:「看怎樣都來」,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於非就寢時段任意躺臥床上。

㈣於114年7月25日6時許,未到早點名,躺在床上不起床而集合未到。

㈤於114年7月26日6時早點名未到,7時30分許,衝回寢室睡覺

,推倒阻擋之該連輔導長凌詠湶,致凌詠湶受有左臀及右膝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作勢毆打凌詠湶並恐嚇稱:「他媽的幹」、「出營區的時候弄死你」等語,致凌詠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作勢逃出營區,惟因凌詠湶與該連連長阻擋而未遂。

二、案經A0003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詢問(以下略稱憲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凌詠湶、范景智於憲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A0003受理報案紀錄表、陸軍步兵第302旅114年9月23日陸十虎法第00000000000號及所附刑事陳述意見書狀、證人凌詠湶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軍事命令須就事務本質加以判斷,如軍事訓練、教育及部隊早點名等部隊訓練相關命令,即屬軍事有關命令;反之,集合食勤人員屬食勤事務性質、要求文書裝訂人員名冊屬行政範疇,均非軍事有關命令,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8年11月15日國法人權字第1080002471號函可參(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官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本案軍偵卷第8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未遂罪、同法第47條第1項之抗命罪、同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恐嚇罪。被告因不適應部隊生活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長官施強暴、恐嚇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服膺軍隊長官之命令,竟因不適應部隊生活而為上開犯行,並於其長官凌詠湶制止其不當行為時,對長官凌詠湶施以強暴、恐嚇行為,其所為對軍紀、軍隊領導統御影響非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為上開犯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適應部隊生活,已有明顯改善,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其與證人凌詠湶間、其母與其連長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軍訴卷第57-73頁),足認其已知所為非是,確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仼何前科紀錄,其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案憲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軍偵卷第17頁之詢問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行為係因罹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為,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適應部隊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足認被告已知所為非是,確有悔悟之心。再考量被告將於115年7月21日退伍,當無再犯相同犯罪之虞,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違抗命令罪)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 1 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 1 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