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晴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01、4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軍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偽造之護理師王易祺職章參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A02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入伍服役,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軍訴卷第15頁),是被告本案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列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11年9月3日、114年10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前某時、111年9月3日前某時、114年10月7日前某時」,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109年7月17日中三隊字第1091003117號、111年9月3日中三隊字第1111004115號、114年10月7日中三隊字第1141004722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護理師王易祺」職章後,復持以蓋用在公文書上
之行為,該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均係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護理師王易祺」之職章,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114年10月7日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行使其所
變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公文書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17日、111年9月3日、114年10月7日所為
各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於時間差距上可分,且所變造之各次公文書有別,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職業軍人時
,竟僅為使己身能繼續留營擔任軍職,率爾變造公文書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核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檢查表之信用性,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自陳係因家中遭詐欺,為求繼續軍旅生涯協助支援家計,方為變造公文書之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在早餐店工作及擔任救生員、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然家人被詐騙數百萬元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軍訴卷第29頁;軍簡卷第9至25頁),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變造公文書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軍訴卷第17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其並已於114年10月23日經海巡署撤職,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護理師王易祺是我在今年(即114年)10月初去印章店刻的,前兩次的印章也是我去刻的,手法一樣,印章是不同顆,但都是王易祺的名字等語(見軍偵412號卷第46頁),堪認被告本案共計偽刻「護理師王易祺」之職章共3枚。準此,未扣案由被告偽刻之「護理師王易祺」職章3枚,及未扣案由被告持上開職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護理師王易祺」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職章及印文,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體格分類檢查表4份,既經被告交予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中部分署行使,而由上開單位收執辦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之位置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體格分類檢查表(檢查日期:109年6月24日) 異常記載欄 均偽造「護理師王易祺」印文1枚 2 體格分類檢查表(檢查日期:111年7月6日) 3 體格分類檢查表(檢查日期:114年9月5日;複檢日期:114年9月30日) 複檢檢查單位欄 4 體格分類檢查表(檢查日期:114年9月5日;複檢日期:11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401號114年度軍偵字第41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白沙屯安檢所下士,其於服役期間申請留營時,為避免自己身體質量指數超標(BMI值大於26)而遭判定不合格,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11年9月3日、114年10月6日,未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醫護人員王易祺同意,先在不詳印章店盜刻王易祺之印章,並塗改「體格分類檢查表」上之身高、體重、BMI三欄位,再盜蓋王易祺之印文,用以表示上開欄位數值係王易祺所填載,足生損害於王易祺、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格檢查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年度體格檢查之正確性,復分別持上開變造「體格分類檢查表」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申請留營。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審查A02留營資料時,發現其體檢表數據異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體格分類檢查表3份、休假實施計畫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國軍醫院之醫官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依「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係為全般掌握國軍現役官兵健康狀況,期藉體格檢查早期發掘異常項目並及時施予矯治,以維國軍官兵強健體魄,確保國軍整體戰力,並作為預防保健課題及人力資源運用參據;各國軍醫院應於年度開始時,頒佈年度體檢實施計畫,函送責任區內各受檢單位配合辦理,副本呈報軍醫局核備;國軍人員年度體檢結果,當年度可作為年度體能鑑測、晉升及調職等人事運用之體檢依據,足見由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軍醫官所製作之體檢報告表,係國軍醫院之醫官於其法定職務上依規定所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且依前開判決意旨,其所偽造之「體格分類檢查表」係屬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嫌(報告意旨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係為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先後行使變造公文書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體格分類檢查表」,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自毋庸就該「體格分類檢查表」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