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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喻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嘉駿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05號、115年度偵字第3734號、第6858號、第7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喻、潘嘉駿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王俊喻、潘嘉駿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王俊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另經本院受託法官認被告潘嘉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處分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予以羈押,至115年5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5年5月4日訊問被告2人後,依渠等自白及檢察

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王俊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潘嘉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王俊喻為本案強盜集團發起人,與共同被告王乃億居於主導之核心地位,其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所供與王乃億仍有不符,2人於本案之分工,尚待釐清,故縱使被告王俊喻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王俊喻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倘未予延長羈押,難保被告王俊喻不會交保後藉機與王乃億串證,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改變說詞,自有妨礙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故被告王俊喻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王俊喻坦承全部犯行,未來無翻供可能等語,並非可採。再者,被告2人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逃匿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偵查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2人正青壯,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具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王俊喻發起本案強盜集團後,自承已犯下3案,被告潘嘉駿加入本案強盜集團後,自承已犯下2案,是均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2人所犯不唯嚴重侵害告訴人黃晟之財產及身體法益,且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審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被告受羈押處分對其人身自由造成之妨害,認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潘嘉駿前經本院認雖有上述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新臺幣6萬元,惟被告潘嘉駿覓保無著,故被告潘嘉駿亦無法以上述手段替代羈押擔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認本案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均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均應自115年5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李少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