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喻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05號、115年度偵字第3734號、第6858號、第7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喻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王俊喻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
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予以羈押,再自115年5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至115年7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5年7月2日訊問被告後,依其自白及檢察官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或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本案犯罪集團發起人,與共同被告王乃億(下逕稱其名)居於主導之核心地位,其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所供與王乃億仍有不符,2人於本案之分工,尚待釐清,故縱使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惟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倘未予延長羈押,難保被告不會交保後藉機與王乃億串證,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改變說詞,自有妨礙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發起本案犯罪集團後,自承已犯下3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或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嚴重侵害告訴人黃晟之財產及身體法益,且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審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被告受羈押處分對其人身自由造成之妨害,認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1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