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喻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05號、115年度偵字第3734號、第6858號、第7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喻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二、經查:㈠被告王俊喻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
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予以羈押,再分別自115年5月12日、7月12日起告各延長羈押2月,至115年9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5年8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其自白及檢察官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發起本案犯罪集團後,目前已犯下3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或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迷失方向,才會做本案。我在臺北地院被交保後,我都有按時到派出所報到,我都認罪,我在看守所有深刻反省,有提出悔過書,我打算回鄉下去種田,家裡叔公有種植花生,我想經營此賺錢。我家人1個月有來會面1、2次等語,是被告雖表示悔悟,並書寫悔過書,及家人固定探視等語,然被告與家人關係是否緊密,家庭情感、教化等支持系統是否仍健全,而能適時給予被告關懷及支援,發揮應有功能,避免被告重蹈覆轍一節,僅被告片面陳述,難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從而,依被告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及條件難認有何明顯改善,故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衡以,被告所犯不唯嚴重侵害告訴人黃晟之財產及身體法益,且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審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被告受羈押處分對其人身自由造成之妨害,認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消弭上開羈押原因。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12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其被訴部分亦已於11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1月19日宣判,是難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