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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至宏選任辯護人 謝逸傑律師(法扶律師)具 保 人 蔡承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05號、115年度偵字第3734號、115年度偵字第6858號、115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承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薛至宏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蔡承學繳納現金後,業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145至149頁)。嗣本院於115年8月24日、10月5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經通知具保人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無法履行其具保責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