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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N EDEN DIAZ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醫訴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IN EDEN DIAZ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原記載「…,竟基於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意,…」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 行原記載「…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

之費用。…」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費用,合計實際獲得報酬5萬元(按附表編號14已扣案,其餘款項均未扣案)。……」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LIN EDEN DIAZ(中文譯名:林安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8號卷宗第197頁)。

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4年5月2日中市衛醫字第11400520

12號函影本1份(參見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8號卷宗第179頁)附卷可參。

㈢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竟仍為病患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就診者健康,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兼衡其違反醫師法行為期間非短,原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8號卷宗第19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繳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經此程序後,其應知戒慎,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上揭犯行所使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8號卷宗第1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⒋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5條、第9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爰審酌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以依親方式入境居留,係與我國籍配偶同住,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然目前從事二手貨物轉賣菲律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8號卷宗第197頁),尚難認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趙維琦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69號

被 告 LIN EDEN DIAZ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 EDEN DIAZ(中文名:林安妮)明知其未依法取得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6日遭查獲期間,以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租屋處作為工作室,為向其預約之數名客人,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牙齒清潔、牙套矯正包括牙齒外側黏著牙前鈕扣、更換固定鋼絲、彈性鏈、橡皮筋等醫療行為,並依醫療項目收取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費用。嗣由員警接獲線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8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安妮正為菲律賓籍之ROMASANTA JOSEPH VILLARUEL(中文名:羅馬三)更換牙套橡皮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林安妮所有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馬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客戶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且被告自述自113年7月起從事牙科醫療行為,是其113年7月起至114年8月6日遭查獲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牙科醫療業務以來,報酬共約為5萬元,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看診費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佳蓉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矯正鉗 5支 2 截斷鉗 4支 3 橡皮筋鉤 6支 4 固定鋼絲 1包 5 固定鉗 1支 6 牙鈾質黏合樹脂 1組 7 牙前鈕扣 1批 8 彈性鏈 3卷 9 彈性鏈(藍) 1包 10 擴口器 5個 11 光固化燈 3支 12 橡皮筋 1包 13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14 看診費 500元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