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昌指定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51、3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等醫療業務,且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由被害人A01先行支付1萬元之訂金,先後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A01住處,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接續為被害人A01製作假牙,其中包含咬模、製作、安裝及固定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因安裝於被害人A01口腔內之之假牙磨損牙齦,被害人A01感覺不適,要求被告退還訂金,雙方因而起爭執,被告乃對被害人A01提起恐嚇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情,乃於114年5月6日12時45分許,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居所,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2.5ML針筒1支、已使用牙模蠟1批、成型齒模1批、滅菌棉球1包、牙模蠟攪拌碗1組、乳膠手套1盒、砂輪機1組、風乾機1台、假牙再襯底補材1組、石膏粉1包、牙模蠟1盒、Alveogyl止血敷料1盒、CAMPHOR PHENOL樟腦合成酚(止痛)1盒、牙科複合樹脂液1瓶、壓克力樹脂粉1瓶、安妥卡因100 麻醉劑(6支)及金屬材質注射器1支(內含半支已使用安妥卡因100麻醉劑1支)。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含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含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檢察官或自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即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而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蕭林
周月住處,與有裝假牙需求之蕭林周月及渠女兒朱蕭幸枝洽談後,約定以7萬元為蕭林周月製作上、下假牙各1排,朱蕭幸枝先支付訂金3萬5000元給A05,復約定假牙安裝完成後再給付尾款3萬5000元。被告並當場為蕭林周月進行假牙製作之咬模、印模。嗣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被告攜帶製作好之假牙至上址,為蕭林周月進行假牙試戴、調整,而將上開假牙安裝於蕭林周月口腔內,以上開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 月。
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又提起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經本院調查被告為被害人A01製作假牙之時間,即包含首先聯
繫邀約被害人製作假牙,及之後咬模、製作、安裝及固定假牙之細節過程,證人即被害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問:你一開始用電話與被告連絡討論假牙的事情,該時間點為何時?)約案發前半年。」、「(問:在112 年12月29日,該假牙你是戴了多久後還給被告的?)約1 個月。(問:所以應該是11月底或12月初該假牙就已經給你了?)是,發生時他拿給我1 萬元,我將假牙給他。」、「(問:提示47780 號偵卷第52頁之證人A01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說活動假牙是被告拿到你什股路的住處給你,讓你咬看看,後來你戴上去吃東西不舒服,他還有到你住處幫你調整兩次,有無此事?)有。(問:你的意思是你戴了20幾天,該過程中被告還有幫你調整兩次,但還是不舒服?)是。」、「(問:你約戴了20幾天,從約繳訂金到拿到假牙也是1 個月?)應該不到1 個月。(問:從付訂金到拿到假牙不到1個月,快1 個月,然後你戴上假牙20幾天後覺得不舒服,到12月29日將假牙還給被告拿回1 萬元,大概經過20幾天?)是。(問:你先前曾說你113 年才向被告做假牙,該時間是否為記錯?112 年12月29日你就將假牙還給被告了,被告向你提告恐嚇的時間也為12月29日,所以113 應該是你記錯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157頁),可知被害人係在112年12月29日前半年經被告聯繫製作假牙事宜,嗣經咬模、製作等流程,並於112年11月底至112年12月初某時由被告安裝假牙,復由被告進行口內調整,被害人仍因感覺不適而於112年12月29日返還該假牙給被告。是以,被告在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情形下,基於違反醫師法之故意,自112年中某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期間,對被害人為包含咬模、製作、安裝及固定假牙等醫療業務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前案判決審理之範圍相較,被告均係實施違法醫療行為,且其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認定違法安裝假牙之時點密接,亦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犯罪手法相同,是認被告顯係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反覆對病患為醫療行為之業務,核屬集合犯。從而,被告本案涉犯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本案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核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