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UY TRANG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號、第26884號、第27394號、第27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UY TRANG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及IPHONE 17 PRO MAX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NGUYEN THI THUY TRA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之「附表」後應補充「編號3、9(其中19瓶外包裝標示Botulax 200之部分)、10、17、18、20、25、27、28、31」、附件之附表編號9「屬性判定」欄之「藥品」應更正為「19瓶外包裝標示Botulax 200之部分係藥品,其餘8瓶外包裝標示STELLA之部分則無法判定」、附件之附表編號35「數量」欄應新增「1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非法供應醫療器材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輸入禁藥罪
、供應禁藥罪、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非法供應醫療器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友BUI NGOC KHANH(中文名:裴玉慶)
開車載送其前往不特定客人之住處或指定的地點,為不特定客人施打玻尿酸於臉部、下巴、嘴唇、胸部、臀部等處,或施打消脂針於腹部、手臂等處,以遂行其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輸入、供應禁
藥及醫療器材,對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我國法律禁令,擅自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再供客戶使用,對我國藥政防疫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程度危險,且考量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益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然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師之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前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供應禁藥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
18、23至4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並以移工名義申請居留於我國,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證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9(其中19瓶外包裝標示Botulax 200之部分)、10、17、18、20、2
5、27、28、3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輸入及供應之禁藥,又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4、8、11至15、21至24、29、
30、3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及非法供應之醫療器材,另上開物品及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5至7、9(其中8瓶外包裝標示STELLA之部分)、16、19、26、32、33、35至3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99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6、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5月12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50011760號函暨所附之案內產品屬性判定、全案檢驗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5年4月22日FAD研字第1159003551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99卷第103至265頁),卷內復查無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情事,爰就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報酬均已由
阮氏雪蘭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號115年度偵字第26884號115年度偵字第27394號115年度偵字第27419號被 告 NGUYEN THI THUY TRANG(中文名:阮氏翠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UY TRANG(中文名為阮氏翠莊,以下稱阮氏翠莊)為越南籍移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知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如附表所示部分物品應以藥品或醫療器材列管,詎阮氏翠莊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供應禁藥及醫療器材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間起,利用網際網路自越南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種類之禁藥或醫療器材後,以其與不知情之男友BU
I NGOC KHANH(中文名:裴玉慶,下稱裴玉慶)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作為工作室,或委由不知情之男友裴玉慶開車或搭乘計程車前往不特定客人之住處或指定的地點,為不特定客人施打玻尿酸於臉部、下巴、嘴唇、胸部、臀部等處,或施打消脂針於腹部、手臂等處(下稱醫美手術),並收取不等費用,手術過程中並供應如附表所示麻醉藥或消脂藥等禁藥。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12月9日16時25分許,至上址工作室執行搜索,適逢阮氏翠莊正在上址為客人武秋香施打美白針,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執行醫美手術之藥劑、工具及阮氏翠莊所有之iPho
ne 17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裴玉慶已領回)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阮氏翠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武秋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12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以每針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為證人武秋香施打美白針之事實。 3 證人裴玉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為證人裴玉慶同居女友,警方在其租屋處房間內查獲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人裴玉慶領回iPhone 1 3 Pro Max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3 現場蒐證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5年4月24日FAD 研字第1159003551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5月12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50011760號函文及上開函文所附附件1-案內產品屬性判定1份、附件2-全案檢驗照片數張、附件-3FDA研字第1159003551號檢驗報告書1份。 本案部分扣案物品經送鑑後,其中附表編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編號)1 、2、4、8、11至15、21至24、29、30、34所示物品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編號3、9(Botulax 200部分)、10、17、18、20、25、27、28、31所示物品則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物 證 1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阮氏翠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同條第2項之供應醫療器材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8、11至15、21至24、29、30、34所示物品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編號3、9(Botulax 200部分)、10、17、18、20、2
5、27、28、31所示物品應以藥品列管,係供被告執行醫美手術或預備所用及扣案之手機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執行醫美手術聯絡不特定客人所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屬性判定 1 注射針筒 1批 醫療器材 2 真空採血管 1批 醫療器材 3 Vitamins維他命C 1批 藥品 4 針頭 1批 醫療器材 5 Stem cell solution 1瓶 無法判定 6 玻尿酸降解酶 2瓶 無法判定 7 CALCL CLORID 2瓶 無法判定 8 針頭 1批 醫療器材 9 Botulax 200肉毒桿菌 27瓶 藥品 10 One Tox 肉毒桿菌 15盒 藥品 11 紗布 2包 醫療器材 12 玻尿酸Lincii-PRO 6盒 醫療器材 13 橘色玻尿酸針筒 1批 醫療器材 14 透明玻尿酸針筒 1批 醫療器材 15 玻尿酸針筒JALUPRO 2個 醫療器材 16 LEMONBOTTLE盒子 1批 無法判定 17 MALINDA馬林達注射液 12瓶 藥品 18 麻醉劑Lignospan standard 10瓶 藥品 19 脂肪分解溶液 Slim Queen 2瓶 無法判定 20 麻醉劑Lignospan standard 1瓶 藥品 21 橘色針筒(含針頭) 1組 醫療器材 22 紗布(已使用) 1批 醫療器材 23 橘色玻尿酸針筒 1批 醫療器材 24 透明玻尿酸針筒 1批 醫療器材 25 麻醉劑Lignospan standard 7瓶 藥品 26 脂肪溶解液 2瓶 無法判定 27 One Tox 肉毒桿菌 3盒 藥品 28 Botulax 200肉毒桿菌 2盒 藥品 29 針筒 1批 醫療器材 30 玻尿酸FRAGMYX OXYX 3盒 醫療器材 31 麻醉劑Lignospan standard 6瓶 藥品 32 脂肪溶解液 1盒 無法判定 33 玻尿酸jarriot 1盒 無法判定 34 玻尿酸PROFHILO 1盒 醫療器材 35 蒸氣美膚機 無法判定 36 OMEGA Light 1台 無法判定 37 LC-04R GENIRIFUGE 1台 無法判定 38 Remove Spot HF 1台 無法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