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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建名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11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15年7月6日11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延長羈押裁定正本,乃於同日下午13時57分許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在押中之抗告人於收受延長羈押裁定後,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5年7月7日起算10日,迄115年7月16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17日上午8時25分許,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人之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所示日、時可按,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