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夏偉智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夏偉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尚有共犯謝易呈未到案,且同案被告陳建璋於收受本案包裹後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另本案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有可能因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運輸毒品之數量高達6.6公斤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7月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有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卷宗可參。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
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8月20日宣判,然考量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等重罪,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再審酌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輕,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審理進度、案件情節、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