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昀宗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昀宗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昀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竟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先在網路上搜尋製作爆裂物之相關影片知識,並於其住處附近之雜貨店購買沖天炮,於網路上購買鋼珠及引信,自民國115年2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沖天炮中之火藥粉末及引線、工業膠布、撲克牌、鋁罐、鋼珠等物,非法製造構造完整並能利用點火投擲方式引爆之爆裂物2個(下稱本案2爆裂物,如附表編號1)。嗣蔡昀宗於115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本欲攜帶本案2爆裂物至住處前方空地爆破以慶祝其生日,惟已臨時與他人有約,擔心危險,遂將本案2爆裂物暫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路邊,而經陳邱春蘭於115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拾獲,並交予消防分隊後由警扣押。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並徵得蔡昀宗同意後,於115年3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至蔡昀宗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昀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昆山、陳邱春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31至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39至43頁)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蒐證照片52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偵卷第51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5002677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17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30日刑五偵字第1156034692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23張(偵卷第125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55162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75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本案2爆裂物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非法製造爆裂物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截然不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非法製造本案2爆裂物,雖有不該,惟本案2爆裂物係以紙管作為容器,於紙管内填裝金屬圓珠及爆炸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所製成,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30日刑五偵字第1156034692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23張存卷可參,手法堪稱簡單,結構尚屬粗糙。又本案2爆裂物之主要燃燒爆炸物,係來自市售之沖天炮内火藥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爆炸之殺傷力及破壞性應非鉅大,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基於貪玩之心而製造,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意圖持以作為犯罪使用,被告之惡性顯與製造結構精密,具有強大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且恃以自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警方於接獲民眾報案後,至多僅是懷疑被
告涉犯持有爆裂物罪,並無查獲任何被告製造爆裂物的工具及證物,是在被告主動投案後,自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有製造爆裂物行為,並同意警方至其家中搜索,才查獲改造爆裂物工具等證物,應認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行為人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若先被偵查機關發覺,而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雖可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情是否予以減輕,然關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者,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者,縱令行為人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由於在法律上無從分割評價,則仍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4、7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警員黃柏森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74至78頁),並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8至20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51至52頁),固可認警方於被告主動坦承製造本案2爆裂物之前,僅發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2爆裂物犯行並查扣相關證物,尚無其他證據合理懷疑其製造爆裂物犯行。然而,被告非法製造本案2爆裂物後持有,非法製造及持有二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非法持有本案2爆裂物部分,既經警據報先予查扣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已發覺,被告嗣後供承製造部分,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從自非法持有部分抽離而得邀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法所
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卻不思端正行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爆裂物之政策,明知本案2爆裂物經持之使用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貿然非法製造,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又其所製造之爆裂物,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警方偵辦中,主動自白製造爆裂物犯行,復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製造後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每月收人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偶而會幫父母買些菜、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2顆,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本案2爆裂物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至19、102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爆裂物 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30日刑五偵字第1156034692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23張(偵卷第125至140頁),鑑驗結果: ㈠編號1爆裂物綜合研判: 送鑑證物係以紙管為容器,於紙管內填裝金屬圓珠(增傷物)及爆炸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㈡編號2爆裂物綜合研判: 送鑑證物係以紙質撲克牌作為容器,於紙管內填裝金屬圓珠(增傷物)及爆炸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2 爆裂物殘骸 1批 3 工業用膠帶 3個 4 沖天炮殘骸 1批 5 沖天炮殘骸 1批 6 撲克牌 1批 7 鋁罐殘骸 1個 8 爆裂物鋼珠部件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