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美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8日115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白美莉緩刑貳年,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至68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原審判決所認事實為基礎,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1人共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6,880元,危害甚鉅,而被告竟分文未償,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各該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復斟酌本案被害人數、整體受損程度,以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並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案件之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犯後態度等事項一切情狀,是原審判決之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判決刑度之結果。至檢察官所提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情事,並未變更原審判決作成時之量刑事實基礎,且已為原審判決科處之上開刑度所反應評價,是檢察官以該情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法不當,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廖妦婉及經通知而有意到場調解之告訴人胡馨、謝天下調解成立(參見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件一:
1.本院115年8月17日調解筆錄。
2.本院115年9月4日調解筆錄。附件二:
本院115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