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琪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223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琪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琪婷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晚間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將洪宇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甲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乙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郵局甲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告知。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所為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9頁),被告洪琪婷則提起上訴後撤回(見本審卷第180頁),惟案件繫屬本院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31號移送本院併辦(即附表二部分),依據前開判決及上訴意旨,本院應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科刑一併審判;且因全部犯罪事實業經上訴所及,其沒收與否屬於有關係部分,應併予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179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麟娟、吳宣穎、陳凱淵、張皓雯、潘逸庭、劉宥瑩、林浤裕、賴造蘴、高惠娟、張志成、李瑀潔、甘國隆、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宇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2230卷第27至31、51至58、81至83、113至115、135至137頁、南投警卷第1至8、17至18、19至39頁、偵8331卷第21至23頁),並有金麟娟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用戶介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2230卷第35至48頁、南投警卷第115至120頁)、吳宣穎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2230卷第61至76頁)、陳凱淵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2230卷第85至109頁)、張皓雯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2230卷第119至131頁)、潘逸庭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230卷第139至144頁)、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52230卷第153至155頁)、郵局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52230卷第157至159頁)、遠東銀行帳號末五碼46843號(處刑書稱遠東甲帳戶)、03232號(處刑書稱遠東乙帳戶)帳戶之申設資料(見偵52230卷第181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小額借貸|免保人|免會照|無勞保|無薪轉」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2230卷第195至3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宇賢申設之郵局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南投警卷第44至45頁)、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南投警卷第46至47頁)、劉宥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用戶介面擷圖(見南投警卷第55至75頁)、林浤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南投警卷第76至77頁)、賴造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順豐速運網站用戶介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南投警卷第79至90頁)、高惠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商業銀行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南投警卷第91至97頁)、張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社群軟體Facebook用戶介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南投警卷第98至110頁)、李瑀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南投警卷第121至140頁)、甘國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抽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南投警卷第141至148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列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始不在此限。該條並不以主觀上有詐欺、一般洗錢之幫助或共同犯意為必要,是被告對素昧平生,未曾實際見過面,毫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即以辦理貸款為由,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南投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3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即附表二部分),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併為審判。
二、被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乙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52230卷第187至191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詢及偵查時並未告知本案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自白,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自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者,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原判決未及併予審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尚有應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及原審量刑過輕,即有理由。又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吳宣穎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判決亦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率爾將本案帳戶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宣穎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本案受騙人數、受騙金額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自陳並無獲得犯罪所得(見本審卷第197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其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金麟娟 假中獎 114年6月6日16時30分許 2萬805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宣穎 假網購 114年6月6日16時3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6月6日16時37分許 4萬9985元 3 陳凱淵 假網購 114年6月6日16時53分許 2萬99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張皓雯 假網購 114年6月6日22時11分許 2萬9123元 郵局乙帳戶 5 潘逸庭 假中獎 114年6月6日22時12分許 4萬7100元 郵局乙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劉宥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13時4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宥瑩取得聯繫,並向劉宥瑩誆稱:願使用賣貨便服務購物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劉宥瑩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6日15時08分許 3萬15元 郵局甲帳戶 2 林浤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浤裕取得聯繫,並向林浤裕誆稱:願使用ECPAY服務購物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浤裕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6日15時13分許 2萬7,066元 郵局甲帳戶 3 賴造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賴造蘴取得聯繫,並向賴造蘴誆稱:願使用順豐速運賣出需聯結收款帳戶云云,致賴造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6日15時20分許 2萬9,088元 郵局甲帳戶 4 高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14時5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惠娟取得聯繫,並向高惠娟誆稱:願使用新竹貨運賣出需實名制認證云云,致高惠娟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6日15時30分許 1萬4,067元 郵局甲帳戶 5 張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15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張志成取得聯繫,並向張志成誆稱:願使用大榮貨運賣出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完成認證云云,致張志成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6日16時0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6月6日16時11分許 1萬2,017元 114年6月6日16時16分許 1萬10元 6 金麟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16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通訊軟體LINE與金麟娟取得聯繫,並向金麟娟誆稱:中獎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金麟娟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6日16時37分許 1萬2,056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7 李瑀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10時50分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通訊軟體LINE與李瑀潔取得聯繫,並向李瑀潔誆稱:中獎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李瑀潔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6日16時45分許 3,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8 甘國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某時許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甘國隆取得聯繫,並向甘國隆誆稱:中獎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第三方認證等語,致甘國隆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6日16時46分許 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