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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光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7日114年度金簡字第8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傅光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傅光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常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下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仁柏」之人接洽後,於同年12月30日晚間8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東泰門市,交寄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任由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4帳戶。嗣「蕭仁柏」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陳志祥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4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提領贓款。嗣陳志祥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祥、鍾佳融、鄭瑋儒、鄧雅文、陳季汝、紀榮宜、楊慈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光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金簡上卷第6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光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至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交寄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緣由,係因「蕭仁柏」向被告表示須製作財力證明、較易過件云云(參偵15586卷第255至261頁),核與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情相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由原起訴書記載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可證之,是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於偵訊時供承其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參偵15586卷第273至27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並自白犯行,本案無須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38466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將本案第一商業帳戶、華南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寄予「蕭仁柏」,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鄧雅文、陳季汝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金簡上卷第93至95頁),足見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是被告就原審判決為全部上訴,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其餘上訴即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原判決一致,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本案第一商業帳戶、華南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蕭仁柏」之人(並告知密碼),所為實不足取,嗣該等帳戶遭「蕭仁柏」等人用以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鄧雅文、陳季汝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因被告本案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鄧雅文、陳季汝調解成立,然尚有其餘6名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且其餘6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達新臺幣35萬餘元。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考量在未能彌補大部分於本案所生損害之情況下,難認僅因受刑之宣告即足生警惕,且本院已審酌量刑基礎變動而予以酌減其刑,業如前述,本案又無其他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案不予諭知緩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1 陳志祥 於114年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陳志祥,佯稱須向陳志祥購買票券,須依指示申辦實名制等語。 於114年1月2日下午3時53分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8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2 鍾佳融 於114年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利用社群軟體與鍾佳融接洽,佯稱無法在網路商場下單,須依指示辦理三大保障協議等語。 於114年1月2日下午3時24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另於同日16時8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3 鄭瑋儒 於114年1月1日晚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鄭瑋儒,佯稱欲向鄭瑋儒購買遊戲帳號,須透過第三方交易平台,並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4年1月2日下午6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鄧雅文 於114年1月2日下午,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鄧雅文,佯稱欲向鄧雅文購買商品,可利用宅急便服務,須依指示綁定列印單據等語。 於114年1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1萬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陳季汝 於114年1月2日16時許,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陳季汝,佯稱欲向陳季汝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 於114年1月2日下午5時31分許,匯款2萬1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6 紀榮宜 於114年1月2日10時許,利用社群軟體結識紀榮宜,佯稱可出租房屋予紀榮宜,請紀榮宜交付訂金等語。 於114年1月2日晚間7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7 楊慈恩 於114年1月1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楊慈恩,佯稱可參與福袋抽獎,請楊慈恩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4年1月2日下午5時27分起,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8 陳葦馨 在IG張貼抽獎活動 114年1月2日下以4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內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陳志祥 1、1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4偵15586卷第27至29頁) 二、證人鍾佳融 1、1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4偵15586卷第31至33頁) 三、證人鄭瑋儒 1、1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4偵15586卷第35至39頁) 四、證人鄧雅文 1、1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4偵15586卷第41至45頁) 五、證人陳季汝 1、114年1月5日警詢筆錄(114偵15586卷第47至49頁) 六、證人紀榮宜 1、114年1月4日警詢筆錄(114偵15586卷第51至52頁) 七、證人楊慈恩 1、114年1月6日警詢筆錄(114偵15586卷第53至54) 八、證人陳葦馨 1、1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4偵38466卷第29至30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15586號卷(114偵15586卷) 1、員警製作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明細一覽表(114偵15586卷第17至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書面告誡(傅光邑)(114偵15586卷第55頁) 3、告訴人陳志祥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15586卷第6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5586卷第6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15586卷第66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志祥之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5586卷第67頁) 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114偵15586卷第69至7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15586卷第73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4偵15586卷第74頁) 4、告訴人鍾佳融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15586卷第79至8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5586卷第87、9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15586卷第101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114偵15586卷第105至10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15586卷第10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4偵15586卷第110頁) 5、告訴人鄭瑋儒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5586卷第117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15586卷第118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114偵15586卷第119至122頁) ④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114偵15586卷第123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4偵15586卷第12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15586卷第127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4偵15586卷第128頁) 6、告訴人鄧雅文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15586卷第13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5586卷第135、13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15586卷第139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4偵15586卷第142頁) 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114偵15586卷第141至148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15586卷第149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4偵15586卷第150頁) 7、告訴人陳季汝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15586卷第15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5586卷第15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15586卷第158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114偵15586卷第159至167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4偵15586卷第160頁) 8、告訴人紀榮宜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15586卷第17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5586卷第17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15586卷第178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114偵15586卷第179至185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4偵15586卷第18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15586卷第187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4偵15586卷第188頁) 9、告訴人楊慈恩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15586卷第19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15586卷第2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4偵15586卷第234頁) 10、人頭帳戶: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傅光邑之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5586卷第23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傅光邑之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5586卷第239至243頁) ③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傅光邑之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5586卷第245至247頁)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傅光邑之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5586卷第249至251頁) 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14偵15586卷第253頁) 12、傅光邑與暱稱「蕭仁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偵15586卷第255至261頁) 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02號起訴書(114偵15586卷277至291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38466號卷(114偵38466卷) 1、陳葦馨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38466卷第33頁) (2)陳葦馨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末五碼20323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4偵38466卷第35至36頁) (3)對話紀錄截圖(114偵38466卷第37至40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114偵38466卷第41至42頁) 2、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傅光邑之帳戶交易明細(114偵38466卷第44頁) 3、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偵38466卷第47至50頁) 三、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卷(金簡上卷) 1、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93至95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傅光邑 1、114年2月12日警詢筆錄(114偵15586卷第19至25頁) 2、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114偵15586卷第273至275頁) 3、114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4偵38466卷第23至26頁) 4、114年7月30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47至50頁) 5、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53至6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