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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秀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沈秀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秀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犯罪者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林思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思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沈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聲請調閱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欲證明其若有意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自會將名下所有帳戶一併交付,而非僅交付本案帳戶,然帳戶之交付與否,本得由行為人依其個人意願及實際情形決定,並無有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即須將名下所有帳戶一併交付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已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單純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㈠本案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林思妤新臺幣(下同)9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9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經綜合考量本案被告犯行情節及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等各量刑因子後,認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額,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六、沒收㈠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以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吳欣瑜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帳戶 1 林思妤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8時57分許 9萬元 斗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4年度偵字第40404號卷(下稱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04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5至8頁) 2、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偵卷第13頁) 3、被告之斗南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8頁) 4、被告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頁) 5、113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 6、【林思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41至47頁) 2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10號卷(下稱中金簡卷) 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無調解意願】(中金簡卷第17頁) 3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金簡上卷) 1、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金簡上卷第15至24頁) 2、斗南鎮農會115年6月10日斗南農信字第1150002063號函及檢附(金簡上卷第47頁) ⑴斗南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年1月1日迄今交易明細(金簡上卷第4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