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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𡟄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5年4月16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凃𡟄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𡟄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15、16時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0萬元間之代價(未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北屯路口之舊社公園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凃𡟄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凃𡟄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固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即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惟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來,上訴權人倘甘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對其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固無不可,惟若罪名部分明顯違法,並影響於科刑結果,則科刑與罪名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問題時,第二審法院不得僅就科刑之一部上訴為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53、90頁),惟原判決就被告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其論斷之罪名(既遂或未遂)錯誤,已影響科刑結果,則科刑與罪名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對於量刑上訴,則與量刑有關係之犯罪事實、罪名,視為亦已上訴;又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其餘罪名,與前開視為上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法割裂之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併為審理,始為適法。至於原判決沒收部分,既與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2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67頁)及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詐欺集團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未遭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1.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42頁),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未具狀否認犯行,改變其先前自白犯罪之態度,審酌上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又查無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仍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該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結果,不僅造成各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害,被告在偵查、審理期間未向任何被害人道歉,遑論對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七、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原判決認已達既遂之程度,其法律適用即有違誤。檢察官雖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但檢察官所執各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致明顯量刑失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各被害人受害金額非鉅,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游淑惟、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A01(提告) 114年5月20日前某日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0日18時4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21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至27、47、53至73頁) ③A01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貼文、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偵卷第75至96頁) 2 少年廖○○(提告) 114年5月13日21時8分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少年廖○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0日19時8分許 1萬56元 ①證人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至40、97至101頁) 3 陳○○(提告) 114年5月17日18時53分 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威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尚未遭提領) ①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至46、103至107頁) ③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109至13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