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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書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書毅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書毅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已經與8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與本院科刑審酌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冠仲、謝志斌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1至132頁、第269至27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高美足、唐亞萍、陳明義、周玉淳、賴淑珍、王美鳳達成調解,於115年4月起按月賠償新臺幣3,000元,迄今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3頁、第195至265頁),是被告於原判決後之賠償情形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基礎因而有所變動。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鍾巨泉受有匯入前開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轉匯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追索受騙款項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高美足、唐亞萍、陳明義、周玉淳、賴淑珍、王美鳳、林冠仲、謝志斌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1至132頁、第269至270頁、第133頁、第195至26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金簡上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或是否附負擔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因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非但使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共15人財物受損,並對社會交易秩序、金融秩序及人民相互信賴關係造成相當危害,又被告雖已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僅就其中8人成立調解,尚未就其餘告訴人等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為賠償或達成和解,且就告訴人高美足、唐亞萍、陳明義、周玉淳、賴淑珍、王美鳳亦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至告訴人林冠仲、謝志斌部分則因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履行,是本院綜合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及損害範圍、被告成立調解之人數、調解條件之履行情形,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僅以刑罰之宣告而暫不執行,即足收警惕、矯治及預防再犯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