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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妤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2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妤葳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妤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8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與告訴人蔣艾玲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調解成立,希望可以緩刑,而且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蔣艾玲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73至74頁),足見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可參,故無另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致查緝犯罪不易而更肆無忌憚,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對於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有所妨礙,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蔣艾玲以20萬元調解成立,兼衡被害人於本案損失之數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許嘉穎、陳桂美、劉子誼、田家珍(下稱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等4人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至未能調解成立(見金簡上卷第71頁),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與告訴人蔣艾玲以20萬元調解成立,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調解條件之分期賠償期數,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蔣艾玲調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見偵22286卷第28頁、本院金訴卷第44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上開款項並不具事實上管領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蔣艾玲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陳妤葳,下同)願給付聲請人蔣艾玲新臺幣20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5年6月4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聲請人 ⒉餘款新臺幣19萬5,000元,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