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䒩菱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䒩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按當事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及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所適用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惟第一審判決若有對於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被告合法正當權益,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簡易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䒩菱(下稱被告)僅就原簡易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明示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23-25、7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簡易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引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劉幸蓉成立和解,請求判處拘役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就原審所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4萬元成立和解,被告亦已履行,此有匯款回條聯、和解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已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院多有判決就本案特殊洗錢罪判處拘役刑及上訴人尚有另案詐欺案件有緩刑之可能等語,請求對被告量處拘役刑,然個案之量刑,因各個案件犯罪情節不同、量刑因子亦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執另案判決之量刑,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又被告另案是否得以緩刑亦非本案量刑得以考量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自難採認。
㈡按犯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9頁、中金簡卷第36頁、金簡上卷第82頁),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見中金簡卷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無視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䒩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䒩菱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䒩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犯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坦承有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及確實交付3個以上帳戶,堪認就本件犯行已為自白(見偵卷第20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對價,竟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告訴人劉幸蓉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併考量其已坦承犯行,然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以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案被告所取得報酬6,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原判決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114年度偵字第16839號
被 告 黃䒩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䒩菱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部李嘉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依其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以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入金帳戶後,復於113年10月13日14時57分許,將其上揭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附表一所示MaiCoin、MAX交易所帳戶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人資部李嘉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手法,使劉幸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黃䒩菱所申請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黃䒩菱再提供簡訊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即MAX交易所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劉幸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幸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䒩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Maicoin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我透過抖音平台認識在應徵虛擬貨幣的操作員LINE暱稱「人資部李嘉銘」,對方說我MAX等級不夠,需要衝平台的資金出入,我沒有資金可以處理,對方說可以由公司處理,我就將遠東銀行網銀及交易所帳戶提供給對方,因為當時我還在通訊行上班,沒有詳細看內容」云云。 2.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基此,被告與「人資部李嘉銘」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對於所稱操作虛擬投資人之身分並未進行任何查證與確認,且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對被告而言形同陌生之人,僅憑網路介紹、高報酬無相對勞力成本,便依「人資部李嘉銘」之指示傳送帳戶,顯見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交付帳戶,甚屬明確,明顯有違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常規,顯非出於正當理由交付。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難認可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部李嘉銘」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因需錢孔急,因貸款而包裝銀行帳戶金流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幸蓉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告開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開立之現代財富有限公司MaiCoin、MAX交易所帳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被告照片、入金、交易、提領交易明細 6 告訴人劉幸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人資部李嘉銘」取得6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依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部李嘉銘」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以LINE聯繫對方並洽談工作事宜,隨即「人資部李嘉銘」詢問被告:「我們公司是做加密貨幣行業的,處理交易訂單如果要做需要每天拿出一小時時間完成公司訂單」、「之前有了解過加密貨幣嗎?」,則被告回以:「沒有」,從而對方便開始解釋,公司係以買入賣出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帳戶額度不足需要帳戶人手代為轉帳、並敘明有無警示帳戶、每單獲利、薪水條件、工作內容等誘使被告從事該平台工作,並佯稱入職獎金發放後便可開始工作,使被告堅信其為正當管道打工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足認被告係誤因其為工作一環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法以上開等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虛擬資產服務事業 申辦信箱帳號 入金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1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交易所 joon00000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號 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X交易所 joon00000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劉幸蓉(提告) 113年9月27日18時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劉幸蓉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4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䒩菱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作為MAX交易所入金帳戶,已於113年10月27日廢棄) 113年10月17日14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MAX交易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䒩菱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