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乃慈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1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364、51365、51366、52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1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有不當,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A03、A05、被害人A04、A06,且另與被害人A07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之刑度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接收贓款),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2、A03、A05、被害人A
04、A06成立調解並付訖114年1月至10月份調解金(已付訖告訴人A02之全部調解金),而獲告訴人A02、A03、被害人A
04、A06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僅被害人A07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與其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另與被害人A07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且持續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A03、A05、被害人A04、A06(告訴人A0
3、被害人A04部分已賠償完畢),有賠償證明、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107至131、143至144、147至149頁),足見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金
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罪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均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尚有不當等語,惟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為準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於112年6月15日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金融帳戶取得告訴人A02、A03、A05、被害人A04、A06、A07之時間為112年6月17、18日,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2年6月17、18日,故本案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A02、A03、A05、被害人A04、A06、A07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07達成和解(已賠償完畢),與告訴人A02、A03、A05、被害人A04、A06達成調解(告訴人A02、A03、被害人A04部分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除前開累犯紀錄外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