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楚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楚廷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當事人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金簡上44卷第37頁、第65頁),被告張楚廷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而應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判斷原審就前揭部分所為裁判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遂行各次犯行,並將詐欺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犯罪之重要環節,致告訴人簡夢筑、王若馨及潘依潔均受有財產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35萬4000元,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原審所為科刑似屬過輕,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及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再將渠等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所得財物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共同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逾萬元之損害,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風氣,亦使國家對於此等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等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被告參與犯罪分工之手段、其行為對告訴人3人及社會公共利益之負面影響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個人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有利、不利被告之因素,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其所指各節均經
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簡夢筑、王若馨調解成立後,至今均有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佐(見115金簡上44卷第75-79頁、第85頁),其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前之情狀有別,惟被告就前揭調解成立部分尚未履行完畢,至今惜未能與未到庭之告訴人潘依潔達成調解或和解,其行為所生損害仍未完全獲得填補,經與前述無變動之量刑因子予以綜合審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妥適性,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故予以維持。
㈣原判決復就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因該次犯行而獲有共3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就該次洗錢財物部分,審酌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筆財物係由被告取得,對其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無違誤或不妥,亦屬允當。
㈤從而,檢察官以前詞請求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並更為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沒收)㈠原審調查後,就被告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5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固非無見。
然被告至今均有按其與告訴人簡夢筑、王若馨間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其實際給付金額均已逾其所得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即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諭知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各5000元之報酬等情,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114審金訴711卷第40頁),核屬其各次犯罪所得,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實際賠付與告訴人簡夢筑、王若馨之金額既已逾其犯罪所得,與已發還無異,即應依前揭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係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應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被告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移轉、隱匿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惟被告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財物或虛擬貨幣有何實質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容屬過苛,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5金簡上44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主動表示欲與告訴人3人調解之意願,並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簡夢筑、王若馨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期履行,可見其悔意,被告與告訴人潘依潔間惜因告訴人潘依潔始終未到場或到庭而無法調解,此一無法及時調解或和解之不利益尚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應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簡夢筑、王若馨之權益,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雙方調解成立內容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前揭2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