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榛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黃瓅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622、486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盈榛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被告陳盈榛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9至5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經濟因素,需錢孔急,一時思慮不周,始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戒慎,決不再犯,被告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蔡承軒、張依婷2人和解,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懇請酌減被告之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共2罪,均想像競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之款項,甚至再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執法單位查緝犯罪之不易,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對於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有所妨礙,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嚴重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或幕後主導犯罪之角色,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張依婷成立調解,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過錯,並與告訴人張依婷以3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付款,告訴人張依婷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9至70頁,即附件),至於告訴人蔡承軒則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然其仍得尋求其他途徑請求損害賠償,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