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聖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姚聖一累犯,處有期徒期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姚聖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0、117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存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量刑可以減輕,原審判太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其他罪刑接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月25日,再與另犯他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2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簡上字卷第12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上揭詐欺前科與本案所犯皆為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及罪質相類,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漏未審酌本案被告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在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刑,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上半身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供不詳之他人申辦幣託帳戶之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聖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第18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聖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陸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聖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姚聖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前規定之最低刑度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郭美芳、林熙嬡、被害人陳坤昌分別受害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上半身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詳之他人申辦幣託帳戶之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而有獲得GASH點數600點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被 告 姚聖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聖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其他罪刑接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月25日,再與另犯他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2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若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晚間6時38分許,以LINE傳送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個人上半身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之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帳戶(會員姓名為姚聖一,註冊電子信箱為kook880000000il.com,下稱本件幣託帳戶),並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44分許,完成本件幣託帳戶之驗證後,即於112年6月5日下午12時26分前某時,將本件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坤昌、郭美芳、林熙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超商以繳費代碼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USDT轉至本件幣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嗣陳坤昌、郭美芳、林熙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芳、林熙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聖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取得GASH點數,提供其個人照片、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之驗證碼予不詳之人,並因此獲得GASH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昌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陳坤昌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截圖1紙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郭美芳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熙嬡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本件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費代碼資料 被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之照片、個人資料用以申辦本件幣託帳戶,且有被害人等3人繳款購買USDT轉至本件幣託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陳坤昌 (被害人) 自112年6月6日下午4時39分許起 假貸款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 50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 5000元 2 郭美芳 自112年5月4日晚間6時22分許起 假貸款 112年6月5日下午12時30分許 50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 112年6月5日下午12時30分許 5000元 3 林熙嬡 自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起 假貸款 112年6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