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OSARANKUN NARONG(王陳申,泰國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KOSARANKUN NARONG(王陳申)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KOSARANKUN NARONG(王陳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原以原審判決過重,並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金簡上卷第112、121頁),且與告訴人張程凱、彭孝菱、張秉宸、詹宇祥、薛靖樺(下稱告訴人5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所為殊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5人成立調解之情事,然被告正分期賠償中,尚未全部賠償完畢(詳如後述),而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並維持原判決。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5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告訴人5人於調解時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金簡上卷第73至75、87至88頁),其餘告訴人全曜宗、楊豐燦、王成祐及被害人陳焮暔,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金簡上卷第53頁調解期日報到單),致被告尚未有與伊等洽談調解之機會,惟告訴人楊豐燦已於電話中表明:伊如未到場調解,本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金簡上卷第71頁),足認其已盡真摯努力積極彌補過錯,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斟酌告訴人5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開履行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5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