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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明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5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2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0、271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10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VIVO廠牌)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0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月8月26日前,將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shihmingh0000000il.com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開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3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小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04、A05、陳靜湞、紀麗美、A07、A08、A09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65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紀麗美、A07、A09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7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422號(下稱併

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20、27140號(下稱併辦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併辦一、併辦二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犯罪事實已有擴張,量刑基礎亦顯有變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刑罰,即嫌過輕,而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即審酌併辦

一、併辦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陳靜湞、紀麗美、A0

7、A08、A09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佐(原審金簡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3至115、145至146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A04、A05調解,惟因本院安排調解2次,該等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刑事案件報到單2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69、117、131、133、147頁),尚難認被告無賠償該等被害人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陳靜湞、紀麗美、A07、A08、A09成立調解,並有賠償被害人A04、A05之意願等情,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陳靜湞、紀麗美、A07、A08、A09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上開被害人之權益。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且因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A04、A05成立和解或調解,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VIVO廠牌)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二卷第3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未諭知此部分之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改判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各該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

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審理過程中,如檢察官有移送併辦之情形,因犯罪事實有所擴張,已與原簡易判決之事實不同,此時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審級利益恐會受影響,自應容許被告提起上訴救濟,是地方法院合議庭如認案件有前述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情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以維被告審級利益,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被告對於其所受有罪判決,保有可請求至少覆判一次的權利要求。經查,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本院審理後,認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全部審理,是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因擴張而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遠、董詠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張寶軒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25號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57號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545號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22號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0號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0號 他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37號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40133782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40465732號卷 原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原審金簡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移送併辦對照表】簡稱 移送併辦字號 併辦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545號 併辦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0、27140號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併辦一 附表編號1 ) A04(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A04瀏覽後點擊,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芯縈」與A04聯繫,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51至53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一卷第7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局掛失補副銷戶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各1份(偵二卷第53至59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61至63頁)。 ⑤A04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97至103頁)。 2( 併辦一 附表編號2 ) A05(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貼文,A05瀏覽後點擊,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雪婷」與A05聯繫,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至④。 ②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55至58頁)。 ③A05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卷第105至111頁)。 3( 併辦一 附表編號3 ) 陳靜湞( 原名陳明莉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陳靜湞瀏覽後點擊,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羽琪」、「投資顧問」與陳靜湞聯繫,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靜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至④。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靜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59至61頁)。 ③陳靜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113至119頁)。 4( 起訴書 、併辦一 附表編號4 ) 紀麗美(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三竹股市投資」廣告,紀麗美瀏覽後點擊,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小股王」、「陳韻茹」、「東益客服No.188」與紀麗美聯繫,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紀麗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至④。 ②證人即被害人紀麗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7至90頁、偵二卷第43至45頁)。 ③紀麗美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偵一卷第91至92頁)。 ④紀麗美之匯款單1張(偵一卷第93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對紀麗美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3張(偵一卷第94頁)。 ⑥紀麗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8張(偵一卷第95至111頁)。 5( 併辦一 附表編號5 ) A07(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當沖推薦」廣告,A07瀏覽後點擊,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先生」、「詹雅晴」與A07聯繫,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至④。 ②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69至75頁)。 ③A07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131至139頁) 6( 併辦一 附表編號6 ) A08(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廣告,A08瀏覽後點擊,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芯超能吃」、「正利時客服No.126」與A08聯繫,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使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至④。 ②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77至83頁)。 ③A08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141至147頁)。 7( 併辦一 附表編號7 、併辦二 ) A09(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前,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投資股票廣告,A09瀏覽後點擊,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A09聯繫,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39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85至88頁)。 ②員警偵查報告2份(他卷第2至9、59至60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89至91頁)。 ④A09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149至155頁)。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陳靜湞 A10應給付陳靜湞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給付方法: 1.A10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5,000元予陳靜湞,並經陳靜湞點收無訛。 2.餘款9,000元,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 2 紀麗美 A10應給付紀麗美5萬元。 給付方法: 1.A10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2萬元予紀麗美,並經紀麗美點收無訛。 2.餘款3萬元,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A07 A10應給付A072萬元。 給付方法: 1.A10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5,000元予A07,並經A07點收無訛。 2.餘款1萬5,000元,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 4 A08 A10應給付A081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A10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A08,並經A08點收無訛。 2.餘款1萬2,000元,於115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畢。 5 A09 A10應給付A0952萬元。 給付方法: 1.A10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5,000元予A09,並經A09點收無訛。 2.於115年8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 3.餘款21萬5,000元,於115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