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永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115年度沙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永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3時49分前某時,將其友人紀隆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小雪」之人。嗣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彌勒伏緣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3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領出,因而未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永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小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小雪」說她的帳戶額滿不能再匯進去,要跟我借帳戶,當時我有拒絕,「小雪」就兇我說連這點事情都沒辦法幫,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沒有辦法借,所以我就打給紀隆偉借本案帳戶給「小雪」,「小雪」跟我保證錢是乾淨的,所以我就借他了,我也是被害人,我從來沒有害過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3日13時49分前某時,將其友人紀隆偉所申
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小雪」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被害人彌勒伏緣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3日13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63歲之成年人,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裝潢工作(見金簡上卷第79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帳號若落入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一般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
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網路上認識「小雪」一、兩
個月,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小雪」的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7頁)。顯見被告與「小雪」素不相識、從未謀面、僅透過LINE對話互動,自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小雪」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向素昧平生、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帳戶使用,不僅徒增不便,又須承擔被告可能侵吞或凍結帳戶內資金之風險。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小雪」前,曾因提供其所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45至46、49至57頁),是被告既歷經前案之偵審經驗,自當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卻仍率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小雪」,顯然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其帳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本案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使不詳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不能隨便將金融帳戶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且應該妥善保管;我跟紀隆偉說這些錢都是正當來源,請他放心,因為「小雪」跟我保證,但我沒有做任何查證等語(見偵卷第186頁)。由此益徵,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上開犯罪結果發生,顯然毫不在意,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於詐欺、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不詳之人與不
詳之人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量刑部分):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院併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所幸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領出,然被告所為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矯飾卸責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有相類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帳戶為紀隆偉所申辦,實際上使用之人並非被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林仟薇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35960號〈偵卷〉
(一)警示帳戶資料查詢(第23頁)
(二)紀隆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25至27頁)
(三)【紀隆偉】114年6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王永新】(第43至47頁)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⒈與LINE暱稱「沒有成員」(即小雪)之對話紀錄擷圖(第51至9
1頁)⒉與LINE暱稱「雪花飄」之對話紀錄擷圖(第93至95頁)⒊與LINE暱稱「楊清月」之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7頁)
(五)紀隆偉報案資料:⒈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
至103頁)⒉被告與紀隆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7至111頁)
(六)彌勒伏緣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5至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