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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芸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12月29日114 年度沙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0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芸茜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5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12號調解筆錄(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謝芸茜(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金簡上卷7 至10、63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簡易判決無庸如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一般,在理由欄內記載科刑審酌事項之情形,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10 條規定自明,是縱簡易判決未記載量刑事項之具體情形,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稽此,原審判決雖未記載具體之量刑審酌因素,仍不得憑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該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又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足見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雖無幫助或共同參與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但仍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而原審酌情就被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已屬法定刑內之較輕度量刑,且有充分考量被告之利益。被告就原審量刑事項提起上訴,於民國115 年6 月12日與告訴人吳青憲、葉堯世、蔡孟瑾、劉佩珊於本院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吳青憲之代理人陳郁弦3000元、給付1 萬5000元予劉佩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3至57、69至71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但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賠償告訴人吳聖凱、陳紹翔、吳偉誠,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1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青憲、葉堯世、蔡孟瑾、劉佩珊達成調解(告訴人吳青憲、劉佩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葉堯世、蔡孟瑾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誠意(至於告訴人吳聖凱、陳紹翔、吳偉誠因調解當日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等達成調解,此顯不能歸責於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並加強其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及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認有依照同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5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1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若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