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文正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對於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等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文正未與告訴人陳文達、陳美侖和解並賠償,且告訴人陳美侖遭騙匯入之款項高達新臺幣50萬元,情節非輕,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上情,量刑顯非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近年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強力宣導民眾勿將個人申設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助成犯罪集團,且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竟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將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提供他人使用,使得實際犯罪者隱匿身分,破壞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機關查緝洗錢犯罪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目前查無犯罪所得,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暨參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輕不當之處。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與本案告訴人陳文達、陳美侖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文達、陳美侖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59-64、91頁),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據。又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尚為有限,經綜合考量本案被告犯行情節及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等各量刑因子後,認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陳文達、陳美侖均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前述所為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陳文達、陳美侖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