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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0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0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CU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7行「(下稱一銀帳戶)」後均補充「之提款卡(含密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犯意聯絡」後均補充「(無證據證明NGUYEN VAN CUONG行為時預見或知悉渠等係3人以上共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8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8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該條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接收贓款),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明德成立調解(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95、96頁),未與其餘告訴人7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併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外國人,來臺工作,合法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4月29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4偵26906卷第29頁)。其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危害我國法秩序,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本案屬初犯,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且與一部告訴人成立調解,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在我國繼續居留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上開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接收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相關帳戶又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及衍生管制帳戶,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