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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㛄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聖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方式」欄記載「113年11月09日」、「113年11月09日」、「113年11月09日」、「113年11月10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1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黃聖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相關條文之文字或有關管理辦法之施行針對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之文字進行細微調整,然就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中,雖對於自己有將本案連線商銀、國泰世華、

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被告雖因警方未就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名加以訊問,而未及於偵查時自白,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本院卷第61頁),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之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其犯罪所得,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查緝犯罪不易而更肆無忌憚,不僅對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有所妨礙,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俊維、趙汝怡、楊珈瑀成立調解,且就告訴人林俊維部分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與告訴人張閔慈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金易卷第67至68、95至96、99至10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卷第17頁);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尚知坦承犯,且已與告訴人林俊維、趙汝怡、楊珈瑀、張閔慈成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即尚在分期履行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趙汝怡、楊珈瑀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且上開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2號被 告 黃聖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蔡辰儀」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工作補助金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汝怡、張閔慈、楊珈瑀、林俊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趙汝怡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汝怡、張閔慈、楊珈瑀、林俊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㛄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工作,臉書暱稱「蔡辰儀」稱須提供帳戶,會有工作補助金,伊因此將伊名下之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出云云。 2 告訴人趙汝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趙汝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閔慈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閔慈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珈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楊珈瑀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臺灣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俊維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連線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連線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趙汝怡、張閔慈、楊珈瑀、林俊維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臉書暱稱「Yumi Yumi」、「蔡辰儀」之對話紀錄各1份(包含金融卡一覽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1張) 證明被告與臉書暱稱「蔡辰儀」約定以提供3個帳戶可獲得3萬9000元之工作補助金,並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透過交貨便寄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黃聖㛄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遂將本案連線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人士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趙汝怡 (提告) 112年11月09日16時許,詐騙集團以假賣家,致趙汝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9日 ①17時12分 ②17時14分 網路轉帳方式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被告申設之連線商銀帳戶 2 張閔慈 (提告) 112年11月09日16時33分許,詐騙集團以假賣家,致張閔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57分 網路轉帳方式 10萬0005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3 楊珈瑀 (提告) 112年11月09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以假賣家,致楊珈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9日 ①22時04分 ②22時08分 ③22時12分 ATM匯款轉帳方式 ①4萬9987元 ②2萬6098元 ③1萬4013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4 林俊維 (提告) 112年11月09日18時許,詐騙集團以假賣家,致林俊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0日 00時13分 網路轉帳方式 9萬9987元 被告申設之連線商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