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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發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明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起訴書附表之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明發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前規定之最低刑度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新舊法比較已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本判決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編

號⑧所示之提領2,000元行為,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Time」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的部分,侵害同一

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如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黑貓宅急便送貨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遂行,亦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查庭中均否認犯行,並辯稱係照顧其之居家服務員持其卡片提領款項,致偵查機關尚須就此辯解進一步查證,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蘇南瑋達成調解,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嗣上開第2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於該案後,除本案外未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蘇南瑋成立調解等情,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收警惕之效。另上開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蘇南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5日9時4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Time」認識蘇南瑋,「Time」向蘇南瑋佯稱:生活困難、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支付房租云云,致蘇南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5日 17時1分許 ①2500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5日 19時42分 ①5000元 ②113年2月7日 16時39分許 ②3000元 ②113年2月7日 16時54分 ②7000元 ③113年2月15日 12時7分許 ③1萬元 ③113年2月15日12時49分 ③1萬200元 ④113年2月29日 15時1分許 ④3000元 ④113年3月4日 12時29分 ④8300元 ⑤113年3月6日 16時35分許 ⑤1萬元 ⑤113年3月6日 16時48分 ⑤1萬元 ⑥113年3月18日 13時6分許 ⑥3000元 ⑥113年3月18日13時51分 ⑥3000元 ⑦113年4月15日 16時18分許 ⑦1萬5000元 ⑦113年4月15日16時33分 ⑦1萬3000元 ⑧113年4月16日15時28分 ⑧2000元 ⑧113年5月10日 16時49分許 ⑧2萬500元 ⑨113年5月10日18時2分 ⑨2萬1000元 ⑨113年6月17日 15時59分許 ⑨3萬500元 ⑩113年6月17日16時21分 ⑩3萬5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28405號被 告 何明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發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im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明發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Time」。復由「Time」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蘇南瑋,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何明發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明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南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許幼佳、巫碧珣於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可自行出門,並親自至郵局提領款項,且證人許幼佳、巫碧珣皆未曾協助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4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但因為伊行動不便,所以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居家服務員,幫忙領款云云。惟查,證人許幼佳於本署偵詢時證稱:被告平常可以坐電動輪椅自己出門,未曾受被告委託,持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代其領款,曾經陪被告去郵局,是被告本人親自提領款項等語;證人巫碧珣於本署偵詢時證稱:被告平常可以坐電動輪椅自己出門,未曾受被告委託,持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代其領款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自陳自行保管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一情,而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匯入款項與款項遭提領之時間相近,應係有人使用該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後,緊接進行提領,且多次款項遭提領之時間,並無居家服務員到府照顧,有交易明細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9月15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機關誤引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容有誤會)。被告與「Tim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蘇南瑋 假交友 ①113年2月5日17時1分許 ②113年2月7日16時39分許 ③113年2月15日12時7分許 ④113年2月29日15時1分許 ⑤113年3月6日16時35分許 ⑥113年3月18日13時6分許 ⑦113年4月15日16時18分許 ⑧113年5月10日16時49分許 ⑨113年6月17日15時59分許 ①2500元 ②3000元 ③1萬元 ④3000元 ⑤1萬元 ⑥3000元 ⑦1萬5000元 ⑧2萬500元 ⑨3萬500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