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主帥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主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LINE暱稱『YAHOO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暱稱『唐心婷』、LINE暱稱『YAHOO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主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5日中市社障字第1140062178號函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1日草療精字第1150004832號檢附被告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等語(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重罪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
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⒈衡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後,結果略以:被告未有明顯精神症狀,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稍差,但尚可回應詢問。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察、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草屯療養院認為被告主要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受限認知功能,對案件情形難以表達其行為原因與完整詳述事件,於行為後果之理解甚為表淺,整體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顯有不足,自我控制與約束能力亦有限。建議宜持續提供適切外在監督,並加強日常生活結構性與提升問題因應能力。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1日草療精字第1150004832號函暨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非全然喪失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較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除被害人陳雯華未依期到場調解外,被害人張獻中則表示對調解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83、187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李佳穎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91至192頁、第231至251頁)在卷可憑,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該案緩刑於101年11月22日期滿,被告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所受前揭竊盜案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而被害人陳雯華及張獻中,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或因個人因素無法到場調解,已如上述,是被告與被害人陳雯華及張獻中未成立調解或和解,為上開被害人自身權利之行使,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本院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穎之調解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李佳穎支付損害賠償。再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有所回饋社會,同時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生適度警惕與教育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98號被 告 陳主帥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主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AHOO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金之代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YAHOO客服」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主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主帥坦承曾以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取得約定之報酬。 2 告訴人李佳穎及被害人陳雯華、張獻中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YAHOO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出租1張提款卡可獲得每日2,000元租金之代價,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YAHOO客服」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雯華 (未提告) 佯稱支付款項購買會員即可提供今彩539明牌云云。 113年9月20日 13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李佳穎 (提告) 假意購買遊戲帳號,將李佳穎引導至P2Gamer假遊戲交易平臺,再以P2Gamer平臺名義向其佯稱須購買點數方可提領交易款項云云。 113年9月20日 14時24分許 4萬1元 113年9月20日 14時25分許 3萬9,999元 113年9月20日 15時26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9月20日 15時57分許 3萬1元 113年9月20日 15時58分許 1萬9,999元 3 張獻中 (未提告) 佯稱可在錢盈539娛樂城網站投注獲利云云。 113年9月20日 14時53分許 5,000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60號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