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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瑋翎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第1511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易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沈瑋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行關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瑋翎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附表編號1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⒈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含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下同)行

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之要件,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僅係法條移列,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亦有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附表編號1)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附表編號2)。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附表編號1),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

,明知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近年為遏止詐欺、洗錢犯罪,已強力宣導民眾勿將個人申設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助長犯罪集團,且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竟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而與他人期約後,收受對價將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破壞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該帳號被利用為詐欺或洗錢工具之風險;更於交付上開帳戶後,未思取財之正當管道,將非屬其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得亦未自動繳交或返還予告訴人(均詳下述),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侵占之金額、犯罪所得多寡、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部分(附表編號1),其於本院坦承有收受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12頁),核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附表編號2),被告共侵占6955

元,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員工張又文達成和解,且賠付逾6955元云云(1510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2、143頁),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代表人謝匯吾表示告訴人未以公司(即告訴人)名義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亦未收受相關賠償,如果被告有賠償給張又文,可能是被張又文所欺騙,現在也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145-149頁)。自難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侵占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即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仍應就被告上開侵占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沈瑋翎犯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沈瑋翎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被 告 沈瑋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沈瑋翎明知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而拍賣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資料,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且若非使用人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帳號相關資料之必要,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以收受代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lamour」(下稱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使用,迨有菁鼎選公司有應收帳款匯入蝦皮帳戶所綁定之沈瑋翎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瑋翎需將該款項歸還予菁鼎選公司;(二)嗣於113年8月15日,該菁鼎選公司有應收帳款6955元匯入該蝦皮帳戶所綁定之沈瑋翎名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其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695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歸還菁鼎選公司,該菁鼎選公司察覺有異,乃通知警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菁鼎選公司委由何哲豪、張又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沈瑋翎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沈瑋翎於上開時間,將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菁鼎選公司,且將該公司應收帳款695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 告訴代理人何哲豪、張又文警詢之指證 (113偵56499卷第11-17頁、114偵23580卷第19-22頁) 菁鼎選公司租用上開蝦皮帳戶 三 合作託管協議書 (113偵56499卷第21-23頁、114偵23580卷第25-29頁) 菁鼎選公司租用上開蝦皮帳戶 四 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113偵56499卷第37-40頁) 被告申辦之蝦皮帳號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菁鼎選公司之應收帳款後,將該款項提領及轉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將修正後第22條規定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後第22條規定僅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收受代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然查:被告所為核與詐

欺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所涉之侵占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係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