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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華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1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份應與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匯款方式/時間」欄:

⒈編號1記載「113年6月11日14時52分」應更正為「113年6月11日14時44分」。

⒉編號2記載「113年6月11日14時54分」應更正為「113年6月11日14時52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就處斷刑而言,有期徒刑之上限相同,下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低,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並於111年4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7-19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金訴卷第418-41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而屬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是就其所犯上開2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致查緝犯罪不易而更肆無忌憚,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對於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有所妨礙,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意旨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應於所犯之罪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是否符合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國家對於金融帳戶如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已多有宣導,實乃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均知之常識,而被告本案總計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造成11名被害人受騙匯款,雖被害金額均非鉅,然確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被告所為無疑助長詐欺風氣,綜觀其情節,尚難認有何殊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就被告本案犯行而言,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依法減輕其刑,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對該些款項並不具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部分有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18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3號被 告 黃偉華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華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各該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許雅筑、李金達、黃柔鈞、王至琴、吳采容、李昀蓁、徐子晉、許牧學、李思瑩、陳媛婷、羅于宸,致許雅筑等11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匯入之款項。嗣許雅筑等11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筑、李金達、王至琴、吳采容、李昀蓁、徐子晉、許牧學、陳媛婷、羅于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等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⑵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本案被告不知悉索取金融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雅筑、李金達、王至琴、吳采容、李昀蓁、徐子晉、許牧學、陳媛婷、羅于宸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黃柔鈞、李思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許雅筑、李金達、王至琴、吳采容 、李昀蓁、徐子晉、許牧學、陳媛婷、羅于宸及被害人黃柔鈞、李思瑩之事實。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且有收受告訴人徐子晉、許牧學、李思瑩、陳媛婷轉帳金錢之事實。 4 三義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三義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且有收受告訴人王至琴、吳采容、李昀蓁轉帳金錢之事實。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且有收受告訴人許雅筑、李金達及被害人黃柔鈞轉帳金錢之事實。 6 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且有收受告訴人羅于宸匯款金錢之事實。 7 被告所提供之LINE 、Messenger聊天紀錄。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名稱「溫庭萱」向被告表示購買奶瓶,再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向被告詐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而被告已懷疑「客服專員」要求提供帳戶可能有法律責任,仍任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等4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8 告訴人徐子晉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子晉之事實。 9 被害人李思瑩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李思瑩之事實。 10 告訴人許雅筑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雅筑之事實。 11 告訴人許牧學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牧學之事實。 12 被害人黃柔鈞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柔鈞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金達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金達之事實。 14 告訴人吳采容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采容之事實。 15 告訴人李昀蓁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李昀蓁之事實。 16 告訴人羅于宸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羅于宸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媛婷所提供之存摺影本、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媛婷之事實。 18 告訴人王至琴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至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許雅筑等9人及被害人黃柔鈞等2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等4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洗錢、詐欺罪之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相同之提供帳戶之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方式/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許雅筑(提告) 113年6月11日14時許 以臉書、LINE傳送不實之賣場認證訊息 轉帳/113年6月11日14時52分許 4萬923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金達(提告) 113年6月11日11時3分許 以臉書、LINE傳送不實之賣場認證訊息 轉帳/113年6月11日14時54分許 4萬9959元 同上 3 黃柔鈞(未告) 113年6月11日14時46分許 冒用IG暱稱「晶晶」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 轉帳/113年6月11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同上 4 王至琴(提告) 113年6月11日10時18分許 冒用親友之LINE帳號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 轉帳/113年6月11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13年6月11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5 吳采容(提告) 113年6月11日8時許 以臉書、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號驗證訊息 轉帳/113年6月11日11時50分許 1萬9983元 同上 6 李昀蓁(提告) 113年4月30日某時 以DCARD、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號驗證訊息 轉帳/113年6月11日11時53分許 2萬9953元 同上 7 徐子晉(提告) 113年6月11日12時10分許 以臉書、LINE傳送不實之好賣+帳戶驗證訊息 轉帳/113年6月11日13時5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牧學(提告) 113年6月10日11時32分許 以臉書、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號驗證訊息 轉帳/113年6月11日13時11分許 2萬9088元 同上 9 李思瑩(未告) 113年6月11日某時 以臉書、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號驗證訊息 轉帳/113年6月11日13時24分許 5000元 同上 10 陳媛婷(提告) 113年6月11日13時許 以臉書、LINE傳送不實之蝦皮帳號驗證訊息 轉帳/113年6月11日13時43分許 1萬2985元 同上 11 羅于宸(提告) 113年6月9日14時17分許 冒用親友之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 匯款/113年6月11日12時57分許 17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