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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薈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8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薈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謝○○於警詢中之證述」、「IP位址00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被告陳薈妤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等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與「阿賢」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謝○○、陳○○2人(下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且侵犯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以及個人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亦不可替他人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竟仍貪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告訴人謝○○無調解意願、告訴人陳○○於調解時未到庭,因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其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此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薈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薈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7號被 告 陳薈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薈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賢」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9日9時39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居所,以LINE傳送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阿賢」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LINE暱稱「阿賢」指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會員(下稱本案MAX帳戶),綁定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嗣LINE暱稱「阿賢」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陳薈妤依指示於113年8月9日9時43分許,將陳○○匯至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網路轉帳至其申辦之本案MAX帳戶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並於113年8月9日14時49分許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在其上揭居所,以LINE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阿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謝○○匯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25萬元、25萬元及陳○○匯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100萬元及50萬元,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薈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MAX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伊朋友簡○○提供一個工作訊息及好友連結給伊,並表示他有領到錢,之後伊與LINE暱稱「阿賢」聯繫,對方要求伊申請MAX帳號,並綁定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提供MAX帳號及密碼,並表示提供MAX帳號、密碼、GOOGLE帳號及密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每月會固定給伊5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薪資,於113年8月10日前,詳細時間伊忘記了,在伊○○區○○街0號居所,以LINE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阿賢」之人後,對方給伊2000元;於113年8月9日14時44分許、14時48分許、14時49分許,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分別轉帳6419元、2835元及5012元係伊,於113年8月9日14時49分許前,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存摺係伊使用;之前工作不曾只須提供金融帳戶,不用作任何事,就可以每月獲得5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薪資;伊有懷疑對方會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作非法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會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來源;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有款項出入,伊GOOGLE信箱會收到通知出入金;網銀帳密可以將帳戶款項轉入轉出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於113年8月9日14時46分許前,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轉出、提領款項之人係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及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及謝○○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證人廖○○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9日14時46分許,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轉帳6914元支付其房租及水電,佐證於113年8月9日14時46分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被告使用中。 3 告訴人陳○○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謝○○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證人廖○○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廖○○提供之水電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0503號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 1.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 2.被告於113年8月9日14時46分許,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轉帳6914元至證人廖○○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房租及水電。 3.告訴人陳○○及謝○○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證明本案MAX帳戶係被告申辦。 5.被告於113年8月9日9時43分許,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轉帳6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詢據被告陳薈妤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伊朋友簡○○提供伊一個工作訊息及好友連結給伊,表示他有領到錢,之後伊與LINE暱稱「阿賢」聯繫,「阿賢」要求伊申請MAX帳號,並綁定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要求伊提供MAX帳號及密碼給他,他要試看看,但他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表示提供MAX帳號、密碼、GOOGLE帳號及密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銀帳密,每月會固定給伊5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薪資,詳細時間伊忘記了,在伊○○區○○街0號居所,以LINE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阿賢」之人後,對方給伊2000元;於113年8月9日14時44分許、14時48分許、14時49分許,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分別轉帳6419元、2835元及5012元係伊,於113年8月9日14時49分許前,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存摺係伊使用;之前工作不曾只須提供金融帳戶,不用作任何事,就可以每月獲得5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薪資;伊有懷疑對方會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作非法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會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來源;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有款項出入,伊GOOGLE信箱會收到通知出入金;網銀帳密可以將帳戶款項轉入轉出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於113年8月9日14時46分許前,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轉出、提領款項之人係伊;伊沒有對話紀錄,伊不確定何時將MAX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賢」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於113年8月9日9時43分許,自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轉帳60萬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然被告於113年8月6日,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其MAX入金地址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儲字第1140013855號函附郵政金融卡/網路銀行/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0000000000號函附會員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陳於113年8月9日14時44分許、14時48分許、14時49分許,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分別轉帳6419元、2835元及5012元係伊,於113年8月9日14時49分許前,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存摺係伊使用;於113年8月9日14時46分許前,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轉出、提領款項之人係伊等語,且證人廖○○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於113年8月9日14時46分許,被告匯入之6914元係支付其房租及水電等語,足認於113年8月9日14時49分許前,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被告管控中,則於113年8月9日9時43分許,自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轉帳60萬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人係被告,應堪認定。

(二)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從事服務業,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及MAX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中華郵政帳戶及MAX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而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被告立即於113年8月9日9時43分許,將告訴人陳○○匯入之60萬元,網路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復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人,再由「阿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37分許,購買USDT,並將告訴人陳○○及謝○○等人後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網路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本案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況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配合對方之要求,辦理MAX帳戶,並綁定本案中華郵政等語明確,且於113年8月9日9時43分許,將告訴人陳○○匯入60萬元,網路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網路轉帳詐得款項,再依指示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2人後續匯入款項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被告已預見其所轉匯之款項應係不法之贓款,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轉帳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代為收取及網路轉帳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阿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依指示轉帳詐欺所得之款項,再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及MAX等帳戶資料,使「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阿賢」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找工作之目的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及MAX資料,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主觀上認為將中華郵政及MAX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並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分工,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與「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中華郵政及MAX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所犯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 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謝○○謊稱抽中ETF45張,須要繳納810萬元;分配到辛耘股票303張,須交割金額757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8時46分許 25萬元 113年8月15日16時15分許 25萬元 2 陳○○ 於113年8月6日16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推薦投資平臺,並向告訴人陳○○謊稱可以抽股票;抽中股票,須要繳納股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9時39分許 60萬元 113年8月13日9時12分許 100萬元 113年8月15日9時24分許 5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