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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GUSTIN RAHAYU(中文名:阿古,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2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一空」,並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被害人A06、A07、告訴人A03、A04(下稱被害人4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之意願,惟迄未與被害人4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小畢業、入境我國係為擔任看護、已婚、須扶養在印尼之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9頁),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1至12頁),在我國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4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8至29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緝卷

第18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01號被 告 A00000000000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5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不詳地點,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6、A03、A04及A07,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0000000000005之郵局帳戶,旋即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嗣經A06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5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同鄉之事實。 二、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13年12月19日伊要跟一位印尼同鄉借錢,他跟伊說沒問題,但伊必須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伊因此於113年12月19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印尼同鄉,但後來對方沒有給伊錢等語。惟查,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其與不詳之印尼同鄉連繫借貸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係因借貸遭詐騙而交付,已非無疑;且縱使被告係因借款而寄交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被告所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對於不詳之印尼同鄉將如何使用帳戶詳情並不清楚,即為了借得款項而輕易提供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A06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3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4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A07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A06、告訴人A03、A04及被害人A07提出其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A06、告訴人A03、A04及被害人A07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新舊法: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A00000000000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被害人A06等人,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6 (未提告) 113年12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5日 16時44分許 3萬元 2 A03 113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2月24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3 A04 113年12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5日 17時21分許 3萬元 4 A07 (未提告) 113年12月20日20時許 假援交 113年12月25日 12時34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