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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梨芳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18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3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扣押物」欄關於「現金170萬元(已發還A03)」部分記載2次,應更正為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並非分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及話術容有可疑,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已如前述,且為未遂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為未遂犯,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民國114年12月30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理由二參照)。

⒋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被

告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已有實質危險,對社會危害非輕,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取得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持偽造證件及文書向被害人取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經警方當場查獲,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為詐欺、洗錢之實行,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分工、欲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或審判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若本件遽予對被告宣告緩刑,容有日後因刑之宣告而遭撤銷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又因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之3000元,據被告供稱為日常生活費,非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本案被告為未遂犯(並經當場查獲),無從向詐騙集團領取報酬,復查卷內亦無上開3000元為被告之報酬或取得其他不法利得之積極證據,即無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4」)1張 2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 3 iPhone 11Promax手機1支 4 印章1個(「A04」)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18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23日前某日起,參與自稱「LEO」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擔任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A04參與詐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詐團成員指示其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二、詐團成員先自附表一所載時間起,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A03,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詐團成員指示,自115年1月9日起至同月22日止,匯款1次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4次予不詳之詐團成員,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68萬8079元,詐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A03察覺有異而要求詐團成員出金,遭詐團成員要求再交款才能出金,A03始發覺遭騙而報警,惟詐團成員尚不知A03已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

三、嗣詐團成員繼續詐欺A03,並要求其再交款。A03為協助警方查緝詐欺犯罪,即與警方配合,假意與詐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載時、地見面交款。A04即依詐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二所載偽造之證件及文件出面向A03取款,欲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在旁埋伏之員警見狀,隨即出面查獲A04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詐團成員與被告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案發蒐證錄影及錄影截圖、告訴人於附表一所載期間匯款紀錄及面交款取得之偽造存款憑證、附表二所載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與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二所載偽造印文、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手機及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A03 114年10月中旬某日起 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等附表二編號 車手 時間及地點 車手出示及交付之偽造文件 收取贓款 扣押物 1 A04 115年1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A04」)」1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 170萬元 現金170萬元(已發還A03)、手機1支(iPhone11Promax)、左列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張、印章1個、現金3000元不法所得)、現金170萬元(已發還A03)。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