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駿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駿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9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駿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該等款項,導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正犯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欺、轉帳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獲取利益,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68號被 告 林駿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清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未設定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林○○、鄧○○、林○○、李○○、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鄧○○、林○○、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駿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甫申請之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未設定密碼),以賣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申請歐洲就業津貼3萬歐元之補助金,且不須還款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提供之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林○○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鄧○○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鄧○○提供之對話紀錄、資金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鄧○○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李○○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李○○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①被害人王○○(原名王○○)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王○○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害人王○○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之農會、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①證明農會、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農會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鄧○○、林○○、李○○、被害人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吿林駿清固坦承有將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LINE上看到有人問我要不要申請福利補助,說是歐洲的就業津貼,可以申請到3萬歐元(於偵查中改稱申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不需要還款,我就將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拍給對方,因為對方一直催促,我原本沒有提款卡,我還先到農會跟郵局申請,我沒有設定密碼就直接寄出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申請補助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二)本案縱認被告辯稱因信任對方且要申辦補助故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屬實,然被告表示不認識對方,且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為領取醫療補助3萬歐元而提供提款卡,惟於偵查中又改稱為申請就業補助30萬元,其說詞反覆,顯屬可疑。又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為真,然其既已退休,每月固定領取勞保退休金,何來得以領取歐洲就業補助金之理,是被告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而將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三)另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雖為領取身障補助及勞保局退休金之用,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都是自郵局櫃臺臨櫃提款,且係因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始自農會及郵局申請提款卡,並未設定密碼即寄出,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於114年4月10日12時24分許,亦先至臨櫃將郵局帳戶內現金2萬元提領,農會帳戶更是平常沒在使用之帳戶,是被告縱提供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顯無造成其日常生活使用帳戶之不便。
(四)綜上,被告應得以預見將農會、郵局帳戶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轉匯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林○○ (提告) 114年4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國賓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4日9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元 林駿清農會帳戶 114年4月14日9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元 2 鄧○○(提告) 114年4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立陽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0日19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林駿清郵局帳戶 114年4月10日1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3 林○○(提告) 114年4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商品可以獲取報酬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3日1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000元 林駿清郵局帳戶 4 李○○(提告) 114年4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約愛俱樂部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3日1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林駿清郵局帳戶 5 王○○ (原名王○○,不提告) 114年4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fxtrading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3日14時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林駿清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