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旻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33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89至195頁)、被告與告訴人廖小琄之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金簡卷第25至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7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89至195頁),且因被告為幫助犯,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論處時,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89

至195頁),則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5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搬家工人、經濟狀況不好,為中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4頁、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中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尚有其他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本案中對方表示我是試用期,所以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本案中信商業銀行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的款項,被告並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宜修、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64號被 告 鍾秀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嘉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靜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聖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亭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9號、19174號、35459號、42133號、42145號、58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15545號、155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寧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1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9號、19174號、35459號、42133號、42145號、58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15545號、15588號提起公訴)、尤嘉宏(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49號提起公 訴)、陳靜茹(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9號、19174號、35459號、42133號、42145號、58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15545號、15588號提起公訴)、陳聖幃(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36號提起公訴)、陳亭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4號追加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後自民國111年不詳時間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Bitwellex.cc」或「ECXX.cc」等虛偽之虛擬幣交易平臺,佯為虛擬幣幣商,分別由鍾秀莉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尤嘉宏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靜茹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聖幃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亭諺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且鍾秀莉、尤嘉宏、陳靜茹、陳聖幃、陳亭諺均擔任轉帳或提領車手之工作,按照指示將匯入渠等個人帳戶中之詐欺犯罪所得直接提領,或者轉匯至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中。陳冠旻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轉交鍾秀莉、尤嘉宏、陳靜茹、陳聖幃、陳亭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鍾秀莉、尤嘉宏、陳靜茹、陳聖幃、陳亭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自111年8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小琄聯絡,佯稱:可以下載「COIN PAYEX」APP投資虛擬幣,且須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將購幣款項匯到指定帳戶兌換虛擬幣云云,致廖小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鍾秀莉、尤嘉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層轉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及第五層帳戶後,再由鍾秀莉、陳靜茹、陳聖幃、陳亭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第四層、第五層帳戶中之款項,以此層層轉匯方式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廖小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小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秀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鍾秀莉坦承為虛偽幣 商。 2.被告鍾秀莉有提供其中信 銀行及臺中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3.被告鍾秀莉於111年10月20日,有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其臺中商銀帳戶,並提領現金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 2 被告陳冠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旻於111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中信銀行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尤嘉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嘉宏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按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中之款項,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事實。 4 被告陳靜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靜茹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至帳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在做虛擬幣買賣云云。 5 被告陳聖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聖幃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至帳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在做虛擬幣買賣云云。 6 被告陳亭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亭諺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至帳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在做虛擬幣買賣云云。 7 告訴人廖小琄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幣之話術詐騙,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 8 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五層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有經層轉至被告鍾秀莉、陳冠旻、尤嘉宏、陳靜茹、陳聖幃、陳亭諺之帳戶中等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869號、19174號、35 459號、42133號、42145號、58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15545號、15588號起訴書。 被告鍾秀莉、陳靜茹、陳亭諺於111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03號、33206號、11 2年度偵字第8454號、186 49號起訴書。 被告尤嘉宏於111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6636號起訴書。 被告陳聖幃於111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秀莉、陳冠旻、尤嘉宏、陳靜茹、陳聖幃、陳亭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秀莉、尤嘉宏、陳靜茹、陳聖幃、陳亭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陳冠旻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鍾秀莉、尤嘉宏、陳靜茹、陳聖幃、陳亭諺就本件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秀莉、尤嘉宏、陳靜茹、陳聖幃、陳亭諺對告訴人廖小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旻對告訴人所為,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陳冠旻所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鍾秀莉、陳冠旻、尤嘉宏、陳靜茹、陳聖幃、陳亭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7分、12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40萬元,至吳宥憲(原名吳慶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6分、47分許 ,轉帳200萬元、39萬9,000元,至許明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許,轉帳124萬7,000元,至劉建財(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8分許,轉帳124萬7,000元,至鍾秀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52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鍾秀莉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50分許,轉帳125萬4,000元,至翁毓襄(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51分許,轉帳49萬6,000元,至陳亭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52分許,轉帳75萬8,000元,至尤嘉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54分許,轉帳75萬8,000元,至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3時10分許,轉帳40萬元,至許明珠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3時11分許,轉帳52萬2,000元,至翁毓襄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3時11分許,轉帳52萬3,000元,至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於111年11月15日10時21分、23分、27分、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蔣其旻(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5日10時36分許,轉帳48萬6,000元,至彭筠丰(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5日10時36分許,轉帳48萬6,000元,至陳冠旻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5日10時36分許,轉帳48萬5,000元,至黃承陽(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