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緝字第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惠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僅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㈢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金融卡之人,利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及淡水竹圍郵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戴文青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6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3萬74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再參以被告係通緝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㈢告訴人匯入前述帳戶之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被 告 黃惠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玲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淡水竹圍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佯裝名為「李鐘」之男子,在Messenger社群軟體上認識戴文青,再於110年7月28日14時7分許,向戴文青誆稱:請幫忙保管包裹,包裹進入海關,須要費用,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戴文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29日13時17分、同年月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8700元、41萬87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黃惠玲前開臺灣銀行、淡水竹圍郵局等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戴文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惠玲固坦承其申辦上開臺灣銀行、淡水竹圍郵局等2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曾經遺失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戴文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述之手法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所申辦上揭2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戴文青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戴文青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完成之際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上開2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㈢再查,經觀諸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可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3時17分許,告訴人戴文青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前,該帳戶餘額僅剩0元;而上開淡水竹圍郵局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告訴人戴文青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前,該帳戶餘額僅剩502元,亦核與一般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系爭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系爭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㈣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2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等2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