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宏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宏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0時37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1時31分許」、編號4匯款時間更正為「11時0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單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件附表之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分別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實施一般洗錢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及MAX虛擬帳戶密碼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受害,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含密碼)而獲取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亦有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號之款項,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24261號被 告 周宏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憲依其知識及經驗,應知悉若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並得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基於縱使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平台MAX註冊帳號,將平台帳號綁定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為儲值帳戶,再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虛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陳雨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張瑞勻、游淑姬、陳美侖、何驊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張瑞勻、游淑姬、陳美侖、何驊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瑞勻、游淑姬、陳美侖、何驊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周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與暱稱「陳雨萱」(現為「沒有其他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①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瑞勻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瑞勻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商品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張瑞勻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游淑姬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游淑姬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合約書、存款憑證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游淑姬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美侖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美侖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侖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①告訴人何驊倩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何驊倩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存款收據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面交地點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何驊倩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①被告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②被告MAX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018號函) ①證明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張瑞勻、游淑姬、陳美侖、何驊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後,旋遭轉入MAX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周宏憲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因為信用不良銀行無法核貸,對方要求我下載MAX軟體,軟體內可以貸款,我才把帳戶資料給對方,且對方說不能用國泰的帳戶,我才重新開通20幾年沒使用的華南帳戶,對方有提供他的身分證及其他客人成功付款明細,我才相信他云云。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知悉個人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且在對方要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向對方表示「不會把我拿去當詐騙的人頭戶吧」、「我問過朋友也在網路查詢過,基本上百分之百的人都說不能將銀行的帳號跟密碼交給你們,因為一定會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戶」、「有去詢問MAX公司他們說沒有在辦理貸款的也說 你們都是詐騙集團」等語,顯見被告已察覺有異,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被告與LINE暱稱「陳雨萱」(現為「沒有其他成員」)僅係透過網路聯繫,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即輕率配合對方申辦MAX虛擬帳戶並設定華南帳戶之約定帳戶,且於交付資料後,任由對方處置帳戶,其並無避免對方不法使用之作為,足證被告不僅交付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陳雨萱」,且係將上開帳戶置於該人全然之實力支配下,而其竟就對方具體資料未加以明瞭,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亦不需提出適當財力證明以擔保還款情形下,僅憑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可以為其將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並進而取得貸款,此情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異,而被告並無避免帳戶不法使用之避險方案情狀下,僅為辦理來路不明之貸款,心存僥倖,執意配合申設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張瑞勻 113年12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阿里巴巴」出資搶購商品可以分紅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13時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周宏憲華南帳戶 2 游淑姬 113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寶利國際」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7日10時39分許 臨櫃匯款 33萬元 3 陳美侖 113年12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風控金可以出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7日11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14萬元 4 何驊倩 113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0時29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9235元